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O七三號、第一三一O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四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香煙半截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管貳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又貳包(淨重貳點伍捌公克、包裝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鏈袋壹佰貳拾柒個、大分裝袋貳拾個、中分裝袋柒拾個、小分裝袋貳拾伍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販賣毒品之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叁柒公克)、又海洛因淨重玖點零肆公克(純質淨重伍點貳零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拾陸個沒收銷燬之,夾鏈袋壹佰貳拾柒個、大分裝袋貳拾個、中分裝袋柒拾個、小分裝袋貳拾伍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販賣毒品之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香煙半截、吸管貳支、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又貳包(淨重貳點伍捌公克、包裝重零點陸貳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叁柒公克)、又海洛因淨重玖點零肆公克(純質淨重伍點貳零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拾陸個沒收銷燬之,夾鏈袋壹佰貳拾柒個、大夾鏈袋壹佰貳拾柒個、大分裝袋貳拾個、中分裝袋柒拾個、小分裝袋貳拾伍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販賣毒品之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為免刑之判決,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丙○○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其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㈡、復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在其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成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㈢、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連續在其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及台中縣○○鎮○○路○○○號「亞特蘭大汽車旅館」房間內,以每包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丁○○四次、戊○○二次、甲○○二次、乙○○一次;又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鎮○○路○○○號「亞特蘭大汽車旅館」房間內,以每錢海洛因一萬元,或每包海洛因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四次、甲○○二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錢詳如附表一、二);㈣、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丙○○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O.三四公克、包裝重
O.三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O.二一公克、包裝重O.三五公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香煙半截、殘留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二支及夾鏈袋一百二十七個,丙○○於警方甫進入其住處時,立即由後門逃逸;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丙○○攜毒品至上址「亞特蘭大汽車旅館」三一五室販賣給甲○○及至一二O室販賣給乙○○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九.O四公克(純質淨重五.二O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二.五八公克、包裝重O.六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十六個、大分裝袋二十個、中分裝袋七十個、小分裝袋二十五個(以上分裝袋扣押成六包)、電子磅秤一台及販毒所得八千元。
二、案經台中港警務所移送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香煙半截、吸管二支可資佐證,上開香煙及吸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香煙有海洛因成分殘留、吸管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四日(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為免刑之判決,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被告於受一次免刑判決及一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其係三犯施用毒品罪,允無疑義。
二、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是和乙○○合資購買海洛因的,而甲○○有向其免費拿過海洛因施用,又其只是幫人轉交安非他命給戊○○,扣案之分裝袋、殘渣袋十六個是乙○○的,電子磅秤是向朋友借來分裝與乙○○合資買海洛因用的,查獲之海洛因是買來施用的,安非他命是賣海洛因的人送的,八千元是買毒品剩下的,其並未販賣毒品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與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亞特蘭大汽車旅館」一二O室,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九.O四公克(純質淨重五.二O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二.五八公克、包裝重O.六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十六個、大分裝袋二十個、中分裝袋七十個、小分裝袋二十五個(以上分裝袋扣押成六包)、電子磅秤一台。依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現場的海洛因、安非他命、電子磅秤是誰所有?)全部都是丙○○的」、「(當時你內褲為何藏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因警方臨檢,丙○○叫我將毒品拿去丟掉,因來不及丟掉所以藏放在我內褲內,為警查獲塊狀九.二公克袋裝海洛因是我向丙○○以三萬五千元購買,已付八千元給丙○○,另袋裝四.四公克粉狀海洛因是丙○○叫我拿去丟掉的,也全都是丙○○所有的」、「..親手交給丙○○八千元」、「(你毒品都向誰購買?)每次都是向丙○○購買的,每次交易都是打丙○○大哥大Z000000000連絡選擇地點交易」、「現場只有九.二公克海洛因是我向丙○○購買」、「(你總共向丙○○購買毒品有幾次?)約五、六次,每次大約是新台幣一萬元左右」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何時起向丙○○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先買海洛因至查獲時止共買了四次,在台中縣不特定地點路邊及賓館交易」、「(連絡方式?)我打他的行動電話Z000000000」、「(每次買多少?)有時買一錢一萬元,有時買一包五、六千元」、「(何時買安非他命?)只有查獲當天買一次」、「(查獲當天所扣之物均是你向紀買的?)是的,我向他買海洛因九.二公克一包,安非他命O.四公克,共三萬五千元,我先付他八千元,警察查獲之九千八百元中,八千元是我給他的」、「(其餘毒品及安非他命何人的?)丙○○的,警察臨檢時,他將一部分丟出去,另一部分塞給我,叫我丟掉,我來不及,塞在內褲內」、「(當天查獲之物均為丙○○的?)是的」、「(如何知紀在賣毒品?)人家介紹的」等語,足見被告丙○○於被查獲當時甫與乙○○交易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完畢,而被告亦確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乙○○,允無疑義。即被告亦於警訊時供稱:「現場查獲物品均係我帶至現場旅館內」等語,顯然上開扣案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亦無庸置疑,上開毒品及殘渣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送驗結晶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空袋均有海洛因成分殘留」、「送驗白粉二包經本局袋上標示(+)者均係海洛因,標示(-)者未發現有海洛因、大麻、古柯鹼、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四日(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及該局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O七三號卷)可稽。
㈡、另證人甲○○業於偵查中證稱:「我向丙○○買過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到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共向他買二次海洛因,均在亞特蘭大汽車旅館交易」、「(如何連絡?)打丙○○之行動電話Z000000000號」、「(每次買多少?)二至三千元」、「(何時向丙○○買安非他命?)跟買海洛因之時、地、方式均相同,也是買二次,每次二、三千元」、「(查獲當天海洛因一.二公克及安非他命一.三公克是否均向丙○○買的?)是的,我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十至十二點左右向丙○○買的,錢還未給,共五千元」、「(你如何知他在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很早就認識他,八十八年四月間我去他家..他向我說他有在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認識乙○○?)他是我大哥」、「(你大哥也是向丙○○買毒品?)是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向紀買」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O八號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三十四頁),甲○○關於如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情節甚為詳實,且警方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在亞特蘭大汽車旅館查獲被告同時,亦在該旅館第三一五室內查獲證人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一.二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三公克),雖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證稱係無償由被告拿給他施用的等語,惟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買毒品錢何來?)是我自己做工賺來的,我是幫人建造墳墓,(每月)收入約有六萬多元」、「(被查獲時有無儲蓄?)五月二十七日被查獲當天,只剩下九千八百元」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審理筆錄),顯然被告本身之經濟能力並非闊綽,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又屬價格昂貴之物,被告應無免費提供給甲○○施用之理;況被告亦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習慣,其取得毒品尚屬不易,又何有免費贈與給甲○○施用之可能。是故,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在偵查中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應屬可採。
㈢、另警方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在丙○○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亦查扣有海洛因一包(淨重O.三四公克、包裝重O.三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O.二一公克、包裝重O.三五公克)及夾鏈袋一百二十七個,且當場查獲丁○○、戊○○二人,丙○○則乘隙逃逸,上開扣案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之母親 紀王秀春 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丁○○、戊○○之事實,亦迭據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執行搜索任務時,有一男子從該處所後門逃出,你是否知道該男子係何人?)是丙○○」、「(..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玻璃吸管、夾鏈袋及摻有海洛因之半截香煙為何人所有?)是丙○○的」、「(你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何人以多少價格購得?共有幾次?)是以每小包新台幣一千元的價錢向丙○○購買的,共向他買得有四次」、「(查扣之夾鏈袋是誰的?作何用途?)是丙○○的,用途是分裝安非他命用的」、「(前所供述吸食之安非他命均係向丙○○購買,共買過四次,每次一小包,價格是每小包一千元,是否確定?)確實」、「購買日期分別是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二日、七日及十三日各一次,均在其丙○○之住處購得」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所吸用毒品是向何人買的?)是向丙○○買的,我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到四月十二日在丙○○位於○○鄉○○路○段住處買了四次,我是每次買一包」、「..我開口向他買,他就賣給我,共四次,一包一千元」等語;及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右述海洛因等物品為何人所有?)是丙○○所有」、「我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丙○○購買的,我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及四月十四日向他購買二次,每次均購買一千元,買完後就在他房間內吸食」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及四月十四日各買一次,共買了二次,是向丙○○買的,我到他龍井鄉家裏向他買的,每包一千元」、「綽號貢丸的朋友告訴我,丙○○有安,我才向紀買,共買了二次,一包一千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向丙○○買安非他命,分別是四月七日及四月十四日買的,在被告丙○○住處..購買,每包一千元」等語屬實,前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亦認「送驗結晶係甲基安非他命」、「送驗白粉係海洛因」,亦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及該局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二O八號卷)可按。
㈣、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證人乙○○、甲○○、丁○○及戊○○指證歷歷,復有扣案之毒品、電子磅秤、分裝袋、夾鏈袋等物足資佐證,已如前述。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物稀價昂,更為政府所嚴予取締之犯罪,其中販賣海洛因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倘若被告於買賣過程中無利可圖,則其縱屬至愚亦無干冒被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販賣之理,是其所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除外)。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除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所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其犯後態度不佳,未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及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三四公克、包裝重O.三七公克)、又海洛因淨重九.O四公克(純質淨重五.二O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O.二一公克、包裝重O.三五公克)、又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二.五八公克、包裝重O.六二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殘留海洛因成分之香煙半截、殘留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二支及海洛因殘渣袋十六個,其上分別殘留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已無法與該等香煙、吸管及殘渣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夾鏈袋一百二十七個、大分裝袋二十個、中分裝袋七十個、小分裝袋二十五個(以上分裝袋扣押成六包)、電子磅秤一台,均係被告所有,亦如前述,電子磅砰一台係於被告販賣毒品給乙○○時一併被查獲,應係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另夾鏈袋及分裝袋分別於被告住處及被告販賣毒品給乙○○時所查獲,其上並無證據證明殘留有毒品成分,應係被告預備供販賣毒品時分裝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八千元,係證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即被查獲當日,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交付,係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販賣海洛因給乙○○之所得三萬元(以乙○○證述每次購買約一萬元計算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給甲○○之所得各二千元(依甲○○證述二、三千元之最低額計算之,其中第二次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金錢甲○○尚未給付)、販賣安非他命給丁○○之所得四千元及販賣安非他命給戊○○之所得二千元,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費失,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即販賣海洛因之所得為四萬元,販賣安非他命之所得為八千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海洛因┌────┬─────────┬─────────┬──────────┐│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價格(新台幣)│販賣地點│├────┼─────────┼─────────┼──────────┤│乙○○│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每次約一萬元,第四│台中縣不特定地點、賓│││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次被查獲時係販賣海│館、及台中縣沙鹿鎮正│││日被查獲止共販賣四│洛因及安非他命合計│英路一三一號亞特蘭大│││次│三萬五千元,乙○○│汽車旅館││││已付八千元,即扣案│││││之八千元││├────┼─────────┼─────────┼──────────┤│甲○○│八十八年四月中旬某│約二、三千元│右揭亞特蘭大汽車旅館│││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約二、三千元│右揭旅館三一五室房間│││日晚上十至十二時左│(尚未給付)│內│││右│││└────┴─────────┴─────────┴──────────┘附表二:販賣安非他命┌────┬─────────┬─────────┬──────────┐│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價格(新台幣)│販賣地點│├────┼─────────┼─────────┼──────────┤│丁○○│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一小包一千元│丙○○位於台中縣龍井│││○○○鄉○○路○○○巷二二││├─────────┼─────────┤弄一號住處│││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同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同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同右││├────┼─────────┼─────────┼──────────┤│戊○○│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一小包一千元│丙○○右揭住處││├─────────┼─────────┤│││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一小包一千元││├────┼─────────┼─────────┼──────────┤│乙○○│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安非他命O.四公克│台中縣○○鎮○○路一│││日│,與所購海洛因共三│三一號亞特蘭大汽車旅││││萬五千元,已付八千│館││││元,即扣案之八千元││├────┼─────────┼─────────┼──────────┤│甲○○│八十八年四月中旬某│約二、三千元│右揭汽車旅館│││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約二、三千元│右揭汽車旅館三一五室│││六日晚上十至十二時│(尚未給付)│房間內│││時左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