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十五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日出生,為被告與原告之母丁○○
所生之子,原告自出生之日起均由丁○○扶養,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原告之母丁○○有與人通姦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原告之母丁○○結婚,婚後數日即生爭吵
,自八十六年二月八日以後,被告即未與丁○○同床共寢,同年三月間某日,丁○○藉口床單送洗而一去不回,雙方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協議離婚,當時丁○○否認有懷孕之事實,依原告於000年00月0日出生,自出生日期回溯一百八十一日至三百零二日間,被告與丁○○並無同床共眠之情事,原告應非被告之子,丁○○顯有與人通姦而妨害家庭之罪嫌,被告對原告應無扶養義務。
(二)、縱令被告對原告有扶養義務,因被告再婚後已育有子女二人,原告請求扶養費四十餘萬元顯然過高,被告無力給付。
三、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受理失蹤人口登記表及協議離婚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委請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之有無。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與丁○○結婚,而原告於同年00月0日出生,當時丁○○雖與被告離婚,然並無與人通姦情事,原告應為被告之子,被告自負有扶養義務等語。被告則否認與原告有親子關係,依法不負有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紙為證,而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之受胎期間規定,自原告出生日期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原告之受胎期間仍在被告與丁○○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再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原告仍為被告與丁○○之婚生子女。至被告雖抗辯丁○○與人通姦而生下原告云云,惟被告應就丁○○與人通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自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即無可採。再本件經委請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間親子血緣關係之有無,鑑定結果亦認無法否定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有該醫院鑑定意見函可按,亦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與被告間既有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被告對原告自負有扶養義務。又原告起訴時年僅一歲五個月,至二十歲成年尚有十八年七個月待父母扶養,依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為計算基礎,再參照如附表之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九十六萬三千六百四十四元,其計算式為:
1、第一年至第十八年一次請求金額:72000/0000000x00000000=000000
0、另七個月一次請求金額:72000/0000000x7/12x(00000000-00000000)=22105
3、941539+22105=963644再被告與丁○○對原告均負扶養義務,被告應負扶養義務之金額依比例為二分之一即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二十二元(計算式為:963644x1/2=481822),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四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李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