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複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被告乙○
戊○○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住台中市○區○○○街○○號二樓之一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六七之一八七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C、E所示面積分別為零點零零壹零公頃、零點零零零貳公頃、零點零貳捌參公頃、零點零貳捌壹公頃之地上物及編號F所示長一六.五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同小段第六七之一八七、六七之一八八號面積分別為零點壹參玖零公頃、零點零參肆零公頃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或等值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參仟元或等值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款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六七之一八七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C、E所示面積分別為○.○○一○公頃、○.○○○二公頃、○.○二八三公頃、○.○二八一公頃之地上物及F所示長一六.五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六七─一八七及六七─一八八號面積分別為○.一三九○公頃、○.○三四○公頃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原法定代理人己○○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退休,由蔡信三接任,並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六七─一八七、六七─一八八號地號,面積分別為○.一三九○公頃、○.○三四○公頃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被告乙○、戊○○、丙○○及丁○○之被繼承人 張仁棧 並無任何合法之權源,竟非法占用該土地以興建雞舍及種植花木,此經鈞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係無權占有人,而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嗣張仁棧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死亡,被告等及丁○○為張仁棧之繼承人,丁○○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乙○為其繼承人,並均繼續占有上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複丈成果圖編號D、G部分,係栽種火龍果及巴西鐵樹,在與土地分離前,屬土地之成分,非獨立之不動產,雖無庸拆除,但應連同其土地返還原告。而同小段第六七─一八七地號土地編號A、B、C、D、E、F外,尚有空地,惟仍在被告占有中,被告亦有返還之義務。
(三)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仁棧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而興建雞舍及種植花木,自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為繼承人,自應連帶返還其所受利益。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八十六年七月底前,每平方公尺為二五元,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為一百三十元,前開土地之地目為雜或旱,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總額百分之八計算其每年獲利額,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每年為三四六○元,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後,則每年一七九九二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起訴前五年之利益額即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自起訴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原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租賃屬契約行為,應承租人與出租人就租賃物及租金達成合意始得成立,若僅一方有承租之意思,但為他方所拒絕,無論其拒絕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認其間有合法之租賃關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已自認:曾向原告提出承租之要求,但遭被告拒絕之事實,則被告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其又無法舉證證明有其他合法之占有權源,自不得對抗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原告係奉行政院之核定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一條將系爭土地售與 大葉 大學,雖因尚未完成地目變更,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既經行政院核定,原告即有排除被告占有以利將來履行出賣人義務之必要,不得指原告此一權利之行使有何不法或不當情事。至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與大葉大學無涉,原告若取得此一款項,應繳入國庫,被告竟認原告此一請求,有圖利他人之嫌,更屬無據。
2、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可按。查系爭土地仍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得為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至於行政院是否同意讓售系爭土地與第三人大葉大學,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究有無正當權源,並無牽涉,原告之訴自屬合法且有權利保護必要。又原告此一所有權之行使,係針對毫無占有權源之被告,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被告答辯狀所稱:原告之訴不合法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且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於法即有不合,自不足採信。
3、又按「非公用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予出租:......。依本條規定租用,應由承租人或使用人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其租賃契約以『書面』為之。」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縱使合於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人民,申請承租國有不動產,原告仍有審核權,並非毫無裁量餘地,且若經審核通過依法尚必須訂立書面租賃契約,申請承租者始取得合法之租賃權。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申請時因未通過審核而無法承租系爭土地,業經被告自認無誤,且兩造未曾訂有書面之租賃契約,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前開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未取得租賃權,更屬明確。至被告所稱:其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應已享有合法承租權云云,不僅與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不合,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且既曰租賃契約,必當事人雙方就標的物之出租及租金之收取,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否則,租賃契約無從認已合法成立。查原告未同意其承租系爭土地,為被告自認在案,則兩造無租賃關係,原告自無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權利,惟因被告之無權占有而受有損害,被告復受有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行使權利,不因被告曾表示願繳納「租金」而有別,被告若願給付所受利益額,原告無拒絕之理,被告竟以其願繳納租金遭原告拒絕,即認原告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屬無據。
4、再按在公有山坡地國公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農、林、漁、牧地之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又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農、牧地之開發、經營、使用,違者亦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屬山溝地形,經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仁棧為獲取私利之不斷開墾而填平,並種植農作物及建築雞舍養雞等情,為被告自承明確。則張仁棧未受允許而在山坡地濫墾之行為,不僅已改變山坡地之地形地貌,破壞自然生態景觀,且將原有之山溝填平,堵塞該山坡地原有之排水系統,破壞水土保持之犯行,該當前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等罪嫌甚明,被告竟稱:該為賺取一己私利,濫墾山坡地,破壞自然生態景觀,破壞水土保持之行為,係為增進該土地之利用價值,主張抵銷云云,顯為顛倒是非之詞,自不足採信。
5、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為保護耕作農作物之佃農權益,免於遭地主剝削所為之特別法,與本件被告係無權占有國有山坡地,濫墾濫殖,破壞水土保持之情形不同,且被告係以養殖雞隻為主,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農作物,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告答辯狀竟稱:不當得利之價金,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標準計算云云,亦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6、訴外人 蔡郭玉葉 等人曾以 葉松根李瑞倉 、己○○為被告向彰化地檢署提出瀆職之告訴,告訴代理人即為本件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嗣經檢察官詳加調查後,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更在理由內說明占有人不符合承租之資格,李瑞倉若將土地出租與占有人,即係違法而圖利他人,而將土地出售與大葉工學院(即現大葉大學),係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一條,且經行政院核定,無任何違法可言。又蔡郭玉葉等人因無權占有,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由鈞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判決原告勝訴,亦有該民事判決可證,且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函大葉大學,僅在建議大葉大學能妥為處理,不但對大葉大學無拘束力,更非要求該大學委曲求全,被告自不得僅因未與大葉大學達成補償之協議,即指原告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三、證據:提出前開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謄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判決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雖由原告具名起訴,惟其真正原告為私立大葉大學,因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一年間由行政院核准讓售大葉大學,尚未合法變更地目,致無法過戶於大葉大學,而原告竟私自借名予僅居債權人地位之大葉大學起訴,使大葉大學得以迴避行政院指示必須自行處理地上物拆遷問題,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其權利即無保護必要。
(二)系爭同小段六七─一八七地號土地早於五十九年三月廿七日國有財產法施行以前,即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仁棧開墾耕種使用迄今,其使用之始為善意,被告並願繳清歷年使用之補償金,並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承租,而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曾向原告提出申請承租、承購系爭土地,然當時原告無視被告應享有合法承租權,藉詞以被告無法提出五十九年三月廿七日以前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而拒絕承租,事後竟配合大葉大學以發展校地所需為由,辦理出售予大葉大學。又原告拒絕被告合法承租在先,何來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況系爭土地原屬山溝地形,毫無利用價值,若非張仁棧不斷開墾,方有現今之利用價值,原告亦因此獲有相當土地開墾所得利益,此部分不當得利被告亦得主張抵銷。再本件被告縱應返還不當得利,其價金計算應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標準計算,方屬允當。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間均函請大葉大學就地上物應妥為補償,免遭民怨,詎原告於八十九年以自己名義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使大葉大學不用妥為補償,難道以國家公法人名義起訴,即不會引起民怨?原告之行為顯然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同條第二項誠信原則及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又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判決原告勝訴乙事,係被告方面並未抗辯原告及大葉大學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故該案審理法院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實係惡意誤導。
(四)原告指稱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刑罰規定,顯欲以刑罰相逼,欺人太甚,因系爭土地原為張仁棧於七十七年間主動報請登記為國有,再辦理申請承租,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於完成時效取得要件後,即取得向地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何以原告再以刑罰相逼?況被告已具備時效取得要件,受法律保護,其後之占有行為何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僅於未及辦理登記前,即受所有權人主張物上請求權時,無法再辦理所有權登記而已。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調會紀錄、原告及大葉大學函、刑事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聲請再議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函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系爭土地現狀,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
理由
一、原告原法定代理人己○○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退休,並由蔡信三接任,已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六七─一八七、六七─一八八號地號,面積分別為○.一三九○公頃、○.○三四○公頃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乙○、戊○○、丙○○及丁○○之被繼承人張仁棧並無任何合法之權源,竟非法占用該土地以興建雞舍及種植花木,自係無權占有人。嗣張仁棧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死亡,被告等及丁○○為張仁棧之繼承人,丁○○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乙○為其繼承人,並均繼續占有上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早於五十九年三月廿七日國有財產法施行以,即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仁棧開墾耕種使用迄今,其使用之始為善意,被告並願繳清歷年使用之補償金,並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承租,而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曾向原告提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當時為原告拒絕出租,事後竟配合大葉大學以發展校地所需為由,辦理出售予大葉大學。又原告拒絕被告合法承租在先,何來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況系爭土地原屬山溝地形,毫無利用價值,若非張仁棧開墾,始有現今之利用價值,原告亦因此獲有相當土地開墾所得利益,此部分不當得利被告亦得主張抵銷。又原告起訴違反民法權利濫用禁止、誠信原則及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前往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在卷為憑,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均否認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提出上開辯解,惟查:
(一)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予出租,且欲行租用,應由承租人或使用人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其租賃契約以書面為之,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縱使合於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人民,申請承租國有不動產,原告仍有依其專業考量而為准駁判斷之裁量權,並非一經人民為申請承租之要約,原告即必須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且若經原告審核通過,依法尚須訂立書面租賃契約,申請承租者始取得合法之租賃權。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仁棧曾於八十一年間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遭原告拒絕,且兩造間自始並未訂有書面之租賃契約等情,既為被告自認在卷,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取得合法租賃權,其等即屬無權占有國有土地甚明。至被告抗辯稱其等依民法時效取得規定已享有合法承租權云云,然被告等縱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其等僅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法律上地位而已,並非指被告等當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況系爭土地已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即屬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被告等復以承租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等已無再行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九、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之可能,被告之抗辯即無可採。
(二)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已如前述,且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原告具名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抗辯稱本件實際原告為私立大葉大學,原告之承辦人違法借名起訴云云,然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否認,而依本件原告起訴狀及承受訴訟聲明狀均蓋有原告機關關防及原告機關法定代理人印章,且原告機關就同類型事件亦在本院合法起訴(例如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足見原告具名起訴應屬合法,此部分即無再向原告機關函查之必要。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未移轉登記予大葉大學,大葉大學就系爭土地僅居於買受人之債權人地位,原告並無不能或怠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大葉大學若遽行以自己名義起訴,其權利保護要件即有欠缺。況被告自始並未舉證說明原告具名起訴有何違法之事實,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三)再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條第二項固分別設有明文,惟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及同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00、三七五一號判決可稽。本件被告既自認其被繼承人張仁棧於八十一年間曾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遭拒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張仁棧死亡後繼續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仍無合法之正當權源,自難期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原告繼續漠視被告無權占有狀態之存在,而被告復不否認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間經行政院核定讓售予大葉大學乙事屬實,被告自行政院核定讓售系爭土地予大葉大學時應已預期日後必須拆屋還地,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要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故意以損害被告利益為目的,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告之行為有違民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或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至被告抗辯稱原告曾多次發函要求大葉大學妥善處理地上物補償問題,並提出原告公函多紙為證,然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耕作使用,在土地所有權人或買受人請求遷讓時,竟能要求給予地上物補償,遍觀國內相關法規,尚乏法律依據,過去實例或有類似給予補償費要求遷讓之情事,惟此乃雙方合意之行為,自不得據此逕認被告享有得請求原告或大葉大學發給補償費之權利,被告縱令未取得地上物補償而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亦不得據欠缺法律依據之實例個案主張原告之行為有何違反誠信、權利濫用禁止及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憑。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仁棧自五十餘年間無權占有使用,張仁棧死亡後,由被告等繼續占有使用迄今,而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C、E、F所示之地上物及圍牆,被告自始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等情,已如前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八十六年七月底前為每平方公尺二十五元,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則為一百三十元,有原告提出地價謄本二紙為憑,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或雜,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雖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惟其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被告建屋、搭建雞舍及種植花木使用,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地價百分之五為相當,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起訴前五年之利益為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元,其計算式為:
1、系爭二筆土地面積:1390+340=1740(平方公尺)
2、起訴日期為89年2月3日,回溯五年為:86年8月1日至89年2月3日共2年6月3日
1730x(2+6/12+3/365)x130x5/100=28204(元以下四捨五入)86年7月31日以前為2年5月27日
1730x(2+5/12+27/365)x25x5/100=5386(元以下四捨五入)
3、28204+5386=33590原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後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計算式為1730x130x5/100=11245)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稱原告因被告之開墾而受有利益,應與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抵銷;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未訂有租賃契約,且被告在系爭土地係以養雞為主,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又縱令被告開墾系爭土地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其增加系爭土地之價值為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自始並未舉證說明上情,其主張抵銷抗辯,尚無可取,併予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認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李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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