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100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命被告乙○○履行同居,原告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目前住居所不詳,致無從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又原告經通知到庭審理,復未到庭。因被告之訴訟文書無法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前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是否另有可送達之真正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逾期如未補正或聲請,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已發生送達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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