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益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益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益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中正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客觀合理懷疑蔡益昌有施用毒品之嫌疑,乃向本院執行核發搜索票獲准,並經警於同年、月23日晚上6時50分許,對蔡益昌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獲全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益昌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於105年8月23日晚上6時50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0日出監,而於92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5號、第67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罪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共3罪,各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共2罪,各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4年6月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曾有竊盜、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品行欠佳;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3男、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情形;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雖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但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為其所有,惟已丟棄,本院認針筒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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