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號處分不起訴,及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八六號聲請簡易處刑,嗣經八十八年戒執一字七五二號執行戒治。詎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止,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或之前回溯七十二小時之時間內,在不明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採尿檢驗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彰化縣○○鎮○○路○段○○○號,而其又是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命採尿送驗查獲有再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故其犯罪地顯亦係在彰化地區,同時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釋放後,已未再台南監獄,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乙件可稽,職是,被告所在地亦不在台南,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