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七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十許,駕駛車號00—一二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麻豆中興街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自由路無號誌之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林永昌 駕駛車號000—七○九號輕機車,沿自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與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車禍,林永昌因頭部挫傷合併血腫及裂傷,於送醫後因對衝性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六張、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台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5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6本件依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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