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靄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530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緝字第2531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簡字第8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易字第9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靄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靄珍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4日下午1時36分許間某日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1月至3月間某日),在其當時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上某麵店內,將其前於94年1月6日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提供予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3月14日前某日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載欲出售第二代IPODNANO之訊息,使 李孟軒 、 陳佩萱 、 莊晴雯 瀏覽上開網站後陷於錯誤而出價得標,李孟軒因而於96年3月14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未另記明幣別者均同)3,000元,再於同年月23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5,849元;陳佩萱因而於96年3月15日下午2時54分許匯款3,000元;莊晴雯因而先後於96年3月16日下午7時28分許及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9分許分別匯款6,100元;上開款項均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李家銘 、陳佩萱、莊晴雯因遲未收受取得前揭商品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暨陳佩萱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靄珍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
簡字第86號卷第13頁背面、105年度易緝字第48號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晴雯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李孟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27頁至背面、96年度偵字第17891號卷第11至12、30頁、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9869號卷第4至7、61至63頁),復有日盛銀行96年5月30日日 盛松南 字第96091號函暨日盛銀行松南分行96年6月11日 日盛松南 字第96081號函所附日盛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被告護照內頁影本、身分正反面影本、交易查詢報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登入查詢紀錄(帳號名稱:coolyingca)、被害人莊晴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被害人李孟軒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090號卷第7至21、28至36、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9869號卷第9至12、31至44、64頁)。是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係於93年1月至3月間某日
交付本案帳戶,惟查本案帳戶之申辦日期為94年1月6日,此有前引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可佐(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090號卷第7至10頁),且被告業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95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供述:本案帳戶可能就是96年那時候交出去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2530號卷第11頁),復參以被害人李孟軒係於96年
3月14日下午1時36分許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乙情,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日期應為96年1月1日至96年3月14日下午1時36分間某日時。準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被告係於93年1月至3月間某日交付本案帳戶,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由「銀元1,000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提供予其所屬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該成員嗣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李孟軒、莊晴雯及告訴人陳佩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2人及告訴人,侵害其等3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㈢量刑審酌部分:
爰審酌被告於可預見其所申辦帳戶將淪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情形下,竟仍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予他人,使執法單位難以查獲詐欺正犯,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對被害人2人及告訴人很抱歉,願以分期方式賠償其等因其行為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8號卷第37頁背面),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係因其夫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因錢莊成員要求乃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犯罪動機,另被告自身未因交付帳戶而獲有利益,暨本案正犯詐得之金額、受害之人數、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從事新娘禮服加工工作,月收入約7,000元至9,000元、現無須扶養對象之經濟生活狀況及有心臟缺血、糖尿病之身心健康情形(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8號卷第37頁至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係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4月11日即遭通緝,且於97年9月26日始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故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說明。
三、退併辦部分:㈠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253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於詐欺不特定人並增加查緝之困難,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將自己所有之日盛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於96年3月15日、96年3月29日,告訴人陳佩萱、被害人 羅宗文 及李孟軒等人上網購物受騙,因而分別匯款3,000元、6,100元、2萬1,999元至上開二帳戶後,因遲遲未收得購得之商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並認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被告雖於偵訊時稱: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帳戶是同時交
付的云云(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2051號卷第22頁),惟依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6年4月24日彰莊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所示,被告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之日期為96年3月16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97號卷第16至17頁、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之時點應係該日申辦取得帳戶以後之某日時,然被告早於96年3月14日下午1時36分前某日時即已交付本案帳戶,業如前述,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彰化銀行帳戶之日期顯然不同,尚難逕認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前揭帳戶,且本案亦不適用刑法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連續犯,自無成立裁判上一罪之可能。準此,移送併辦意旨關於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羅宗文於96年3月29日匯款6,100元、被害人李孟軒於96年3月21日匯款13,15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部分之事實,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應將此部分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