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賢能預見將自己之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時之聯絡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5日起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17日中午12時40分,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至在新店家中之告訴人 廖家慧 ,佯稱:係告訴人之友人 阿香 ,因來不及付貨款予廠商,請先代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並寄送內容為「 楊沛緹 ,合作金庫左營分行代號006帳號0000000000000」之不實簡訊予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新店公崙郵局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是以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
104年9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函暨所附楊沛緹開戶人基本資料、開戶人影像畫面及存提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165反詐騙查詢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函暨所附被告申辦門號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暨所附證件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儲值及停話時間列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申辦本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易付卡,但我沒有交付與他人使用;我是申請那張易付卡後沒幾天,因為喝醉酒,手機跟其內前開易付卡都一併遺失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於104年9月5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易付卡乙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外,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行動電話申請書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遭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其佯稱係告訴人之友人,因故請告訴人先代墊1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15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函暨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存提明細可考,均堪可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將上開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
六、經查:㈠被告自承確有申辦本案易付卡門號,亦有前揭行動電話申請
書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67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固以證明本案易付卡門號之申請登記人係被告本人,然憑此實難逕為推導出被告另有交付系爭門號晶片卡予他人使用行為之結論;又被告自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我因工作需求,需要多支門號備用,本案之易付卡在申辦後沒有多久就遺失了,但因為是易付卡,所以沒有去掛失等語。查所謂易付卡門號與一般月租型門號,雖於向電信業者申請取得SIM卡,再插入行動電話機具,俾供通話使用一節,並無不同,然兩者性質上仍有明顯區別之處,蓋易付卡之支付話費之方式,係先行購買儲值卡或轉帳儲值,要與月租型門號係以通話後再按月結算、繳費之方式,有所不同。況依社會常情,易付卡之儲值金額往往不高,甚且縱儲值金額較高,倘遭他人盜打使用,所損失者亦僅為儲值金額,損失終究有限;而一般月租型門號之通話金額並無上限,苟遭他人盜打使用,可能損失慘重者,實不可一概而論。而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易付卡內,亦僅預儲300元,有前揭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行動電話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亦徵被告遺失本案易付卡後,縱未積極予以掛失,亦不致遭受慘重損失。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並無悖離常理之處,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有將本案易付卡門號交付或販賣予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且在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電話犯罪之犯罪類型中,通常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其等做為聯絡被害人之工具,其目的不外乎為隱藏真實身份,以免被害人及警調單位循線追查該門號申請人,因而曝露其行蹤,甚至面臨追訴審判,故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來源如何,實無礙於其詐騙行為之實施,乃詐欺集團成員只需掌握被害人之聯絡電話即為已足,並無需提供固定聯絡電話供被害人與之聯絡,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通常詐欺集團均係使用來源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排他性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之態樣,極為不同。再以一般行動電話若非設有使用密碼,則拾得之人即可任意撥打使用。且現今行動電話普及,行動電話機具倘在開機狀態下遺失,拾得之人可以輕易取得市面上各廠牌行動電話之充電器,並無困難,拾得之人僅須取得符合規格之充電器,於電力不足時,用以充電,使行動電話機具維持開機狀態,可以避免於關機後再行啟動時,必須重新輸入開機密碼。是縱使拾得行動電話機具之人不知開機密碼,仍可長期使用該行動電話通話。故被告所辯遺失內含本案易付卡門號之手機後,而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後繼續使用之可能性,自非無可能,並不能排除,可見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將本案易付卡門號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一節,尚存有合理懷疑,不能遽予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所提之告訴人指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開戶人影像畫面及存提明細、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書暨所附證件影本、儲值及停話時間列印等件,均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以本案易付卡門號作為工具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遭詐取財物,然此等證據要難逕以推論被告即有提供本案易付卡門號與供他人使用以遂行幫助詐欺之犯行。
㈣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對於所辯遺失易付卡之過程供詞反覆
,交代不清,且被告如確有其所稱的需求,應會立即掛失或補辦或新申辦其他門號來使用,究竟被告當時申辦門號的動機是否如其所述亦難採信;又依被告所供,本案易付卡及手機係同時遺失,又未設密碼,被告自可預見此種物品遺失後將能被其他人當作不法工具使用,被告對此應有認識,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論告,並認定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嫌。然查,被告雖就其遺失門號及手機之細節,前後辯稱略有出入,然就重要情節,均能為一致之陳述,尚難認有何明顯齟齬之處,不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推論;況一人擁有多支行動電話號碼,既未違法,亦非極為罕見之事,尚難以此質疑被告申辦手機之動機。且姑不論被告所辯易付卡門號遺失後,因又另有其他門號可供使用,故未再次申辦新門號等語是否可採,惟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犯行,本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檢察官就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如有抗辯事項,僅就其抗辯負提證責任;被告若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則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雖未能證明其遺失上開易付卡門號之過程,亦未能澄清其後為何並無繼續申辦新門號等節,然刑事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倘無確證被告交付門號供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之幫助行為之積極事證果然存在,實不得遽而揣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責。是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惟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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