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儒選任辯護人施習盛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儒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暨所搭配使用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彥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1月12日前某日起,以每日不詳之薪資,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俗稱「 馬伕 」之司機工作,由該應召集團負責招攬男客後,再由陳彥儒駕駛其所有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該應召站之成年應召女子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嗣 李國慶 於104年11月12日17時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瀏覽上開應召集團所刊登之網路廣告後,遂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繫,並達成性交易1次代價新臺幣4,500元之約定,該應召集團成員即通知陳彥儒前往搭載 彭艷平 從事性交易。陳彥儒於同日18時30分許以其所有營業用小客車將彭艷平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西門旅社」,由彭艷平至615號房與李國慶從事性交易。
嗣彭艷平與李國慶性交易完畢,員警於同日20時許臨檢西門旅社發覺上情(彭艷平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另由警移送處理),經彭艷平同意員警查看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記錄內容,發現陳彥儒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彭艷平上開門號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證人彭艷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業經具結,雖於偵查中未曾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惟本院於審理期間已傳喚證人彭艷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偵查中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不但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具備證據能力,且有踐行法定程序,而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5-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係計程車司機,靠行大都會車隊,不會去做馬伕事情,伊開計程車常會碰到客人沒帶手機或手機沒電,客人向伊借電話,伊會借客人使用,伊使用之上開門號之所以會和彭艷平使用手機聯繫,應該也是因為借客人撥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之SONY牌手機係伊私人使用之智慧型手機,用來與家人聯絡,客人私底下叫車,也會撥打這支,伊另外有一支車隊以企業名義集體辦的舊式手機,用來撥打簡碼聯絡車隊、客戶云云。經查:
(一)證人李國慶於104年11月12日17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得知色情廣告訊息,經與應召站聯繫,達成以4,500元從事性交易1次之合意,李國慶應應召站要求,於同日18時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西門旅社開房間,並以LINE告知應召站房號,彭艷平隨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上開房間與其從事性交易,嗣性交易完畢後,員警於同日20時許在西門旅社執行取締正俗勤務,於615號房發現彭艷平與李國慶性交易情事,查扣彭艷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等情,業據證人李國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0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刑案陳報單(見偵查卷第33頁)、應召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色情廣告之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23頁)、李國慶與應召站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簡訊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2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查卷第14-18頁)等件在卷可佐。又彭艷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同日19時29分、19時38分有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於104年8月23日申辦使用等情,亦有彭艷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01-10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查卷第25頁)附卷可稽,是以應召女子即證人彭艷平於從事性交易後、為警查獲前,確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第查,證人即應召女子彭艷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間伊在網路上看到公司說可以媒介性交易,伊透過電話應徵上班,公司的人說會派車接伊去交易地點,應召站來接伊的司機都是男生,性交易完成後取得款項,伊會交給司機,等到一整天下班後,司機再把應分得的錢給伊,司機和應召站如何分帳伊不清楚,計程車司機來載伊,會撥電話給伊,然後計程車司機載伊到飯店附近,再跟伊說房號,性交易前伊和司機會有通話,性交易完成後也會;104年11月12日當日係計程車司機載伊過去,載到地點後,跟伊說哪個地點、哪個房號,價格也是司機跟伊說的;扣案手機是伊從事性交易工作用手機,作為性交易聯繫使用,不會做其他聯絡使用,伊另外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個人手機,伊不記得扣案手機通聯記錄內撥入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對象是何人,伊在警詢、偵訊時說是綽號 麗麗 的女子使用0000000000號撥給伊是亂講的,偵訊時說搭捷運過去西門也是假的,當時被警察抓伊想說罰伊就好,司機被抓會罰很多錢,覺得對不起他們,伊自己被抓就罰伊就好,警察當時要伊講出來,伊不想拖其他人下水,只好講是麗麗等語(見本院卷第61-65頁),證人彭艷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述稍所出入,然本院審酌證人彭艷平於本案為警查獲時係為應召站工作,透過應召站獲得工作機會、謀生,須常與應召站成員、應召站指派之馬伕接觸互動,斯時當與應召站、馬伕深具利害關係,致為警查獲當下,或未能如實陳述,並非與常情不符,且證人彭艷平於警詢、偵訊時就性交易所得如何繳回應召站,先是陳述自己送去給麗麗,後又改稱匯款給麗麗(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8頁、第44頁),其警詢、偵訊時關於其與應召站接觸方式之證述,本已難盡信,而證人彭艷平於本院審理時,於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時,均一致證稱係應召站指派之馬伕載送伊到性交易地點、告知房號、對價,性交易所得需透過馬伕繳回應召站,態度上未見閃爍、猶疑之神態,堪信其審理時證述為真,且與實際上應召站媒介性交易後,需派員監督應召女子工作、繳回性交易對價之情形,較為相符,是其審理中之證述自足堪採信。
(三)再查,證人彭艷平扣案手機之通聯記錄,經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結果:於104年11月12日僅有3通通聯紀錄,分別係同日19時29分由門號0000000000號撥入已接、同日19時38分由門號0000000000號撥入未接及同日19時57分由門號0000000000號撥入已接等情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00-104頁)等件附卷可稽,酌以證人彭艷平上開證述:該扣案手機為工作用手機,僅供聯繫性交易使用,伊沒有做其他聯絡使用,性交易完畢後聯繫計程車司機;扣案手機是很久以前買的,有時會失靈,當日伊有用個人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到扣案手機看能否使用,所以有19時57分通聯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第63頁反面),兩者相互勾稽可知,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彭艷平扣案手機之上開2通通聯,確係應召站指派馬伕聯繫證人彭艷平所撥入等情,應屬無疑,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應係應召站指派之馬伕等情,足堪認定。
(四)復佐以,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之SONY牌智慧型手機,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其內設「GOOGLE地圖」結果顯示,於104年11月12日15時36分起至18時48分止,被告確有從內湖區某處開車前往西門町,當日18時48分抵達臺北市○○區○○路1段某處,有臺北地檢署105年5月11日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41頁暨反面)、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6-84頁),則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18時48分確有開車抵達西門町乙節,堪以認定。與上開各項證據相互對照,堪信被告當日確有搭載證人彭艷平前往西門旅社從事性交易。又被告既為應召站指派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性交易地點,並告知應召女子房號、性交易價格,將性交易款項繳回應召站,業據證人彭艷平審理中證述詳實,被告主觀上自當知悉其係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獲利,是被告與應召站成員間有共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借給客人使用,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證人彭艷平一事,伊不知情云云。然衡情媒介性交易乃犯罪行為,應召站與旗下應召女子聯繫,告知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地點、房號、對價等交易資訊,均需隨時與應召女子聯繫,確保性交易資訊傳達無誤,且在應召女子可能回撥、告知性交易結果之情形下,應召站成員應無可能隨機借用他人手機與應召女子聯繫,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證人彭艷平前後供述不一,其審理中證述不值採信;被告手機GOOGLE地圖之路線,是由內湖到中華路,是東向西,與證人彭艷平住在板橋,到西門町是南向北不同;被告是計程車司機,中華路是重要交通要道,每天經過或暫停是平常之事,縱使被告104年11月12日有到西門町,也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本件檢察官沒有查到被告在其他時間有與證人彭艷平聯絡之紀錄,不能僅以該日有1、2次聯繫認定被告與應召站有犯意聯絡云云。
惟證人彭艷平審理中之證述,較之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且證人彭艷平於104年間雖居住板橋區,然尚無從推論證人彭艷平係從板橋出發前往應召地點,又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18時許除搭載證人彭艷平前往西門町、告知房號及價格外,另於同日19時29分、38分以其持用手機與證人彭艷平聯繫,已足認被告主觀上確與應召站成員有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載送證人彭艷平前往應召站指定之地點從事性交易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以行為人具有營利之目的,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又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現今一般應召集團之犯罪模式,自刊登廣告招攬客戶、與客戶聯繫、載送小姐前往從事性交易,乃至收款、分贓等階段,均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亦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以在此等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應召站成員以居中介紹牽線方式,媒介證人彭艷平與證人李國慶從事性交行為,以圖得報酬,而被告接受應召集團之指示,擔任馬伕之工作,除載送小姐前往性交易外,尚需承擔收取性交易所得,再行轉交其他應召集團成員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是縱使被告非刊登性交易廣告、與證人李國慶達成性交易價額合意之人,然其既已參與構成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行為,其自應對該應召集團所為之全部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行,同負全責。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上開應召站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賺取酬勞獲利,擔任應召站馬伕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2萬5000元、育有身心障礙2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搭配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且係用以與應召女子聯絡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為本院所認定,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扣案之證人彭艷平性交易所得4,500元,因尚未交還應召站指派之馬伕即為警查獲,該款項即非被告與應召站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4枚、扣案之SONYERICSSON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員警於證人 彭豔平 身上扣得,證人彭豔平於警詢時證稱:未使用保險套4枚係伊準備用來跟男客性交易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故該扣案物應為證人彭豔平所有,尚無證據顯示係應召站或被告供給用於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偵查起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邱士賓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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