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輝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輝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結晶體壹包(淨重壹拾叁點陸伍陸零公克、驗餘淨重壹拾叁點伍叁捌零公克)及白色微黃結晶體壹包(淨重壹點壹叁伍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壹叁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林輝煌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月15日上午5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林輝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10分許,應予更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通緝犯身分,經其同意受搜索後,在其所駕上開車輛黑色外套內,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結晶體乙包(淨重13.656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其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於105年4月14日上午5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旋於105年4月14日上午5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安全檢查站時,因形跡可疑而遭安檢勤務人員盤查,當場在其外套內菸斗包中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體乙包(淨重1.1350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乙組。其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林輝煌於本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卷〈下稱105毒偵緝276卷〉第35頁背面,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背面);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乙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暨初步秤重與鑑驗照片7張,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各乙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毒偵字第454號卷〈下稱105毒偵454卷〉第11至18頁);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乙份(見105毒偵454卷第50至51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54168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見105毒偵454卷第64至65頁)。
5.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結晶體乙包(淨重13.6560公克、驗餘淨重13.538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林輝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5毒偵緝27
6卷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現場採證照片4張,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各乙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下稱
105偵8494卷〉第12至17頁);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各乙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卷第19至21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56184號毒品鑑定書乙份(見105偵8494卷第55頁);
5.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體乙包(淨重1.1350公克、驗餘淨重1.134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5月3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之後5年內,復於
10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分別於105年1月15日上午5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以及同年4月14日上午5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均不含為警查獲致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均屬「3犯以上」及「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而其曾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
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因工作壓力大、體力欠佳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特勤中隊及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則透過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二)準此,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結晶體乙包(淨重13.6560公克、驗餘淨重13.5380公克)及白色微黃結晶體乙包(淨重1.1350公克、驗餘淨重1.1347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共計2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黑色煙斗包乙只,雖係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勿庸另為沒收之宣告。而扣案之行動電話共計3具(含SIM卡2枚),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為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所用,且均經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發還,勿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