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85號原告 王淑汶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 律師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與訴外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簽訂嘉泉名璽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該公司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約定,經伊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繳房地價款及按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725,000元,為免該公司脫產,乃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嗣經該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在4,725,000元範圍內禁止嘉泉公司收取對被告之系爭信託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嘉泉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詎被告竟否認原告有系爭自益信託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嘉泉公司對被告就如附表共37筆地號土地上之興建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信託受益權即自益信託利益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及該條之立法理由,可見除另有訂定外,信託人因信託成立即依法享有信託利益之受益權,此項信託受益權為法所明定,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其法律關係明確,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之37筆土地謄本所示,信託委託人均為訴外人地主,並非嘉泉公司,嘉泉公司與地主之土地開發,就土地及興建中之建物,委託被告為受託人,嘉泉公司並非唯一受益人。而依本件地主、嘉泉公司、續建興建商與被告於104年9月18日所簽定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之特別約定,本件信託關係消滅時,委託人地主及嘉泉公司必須要追加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銀行,並清償一切債務,返還續建出資借款及利潤,亦須給付各種必要費用,若有剩餘信託財產,受託人依約始有返還信託財產之義務。且嘉泉公司於興建中曾因資金等各種因素無法繼續興建,經地主等人尋覓投資者投入大量資金續建,在房地產景氣不佳之環境下,目前續建中之系爭建物能否繼續完成履行信託約定,嘉泉公司於將來信託關係消滅後,對被告有無任何債權存在、能否請求信託剩餘財產之利益,均有疑義,原告逕自提起本訴,亦無確認之實益。況被告並不知原告有與嘉泉公司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嘉泉公司亦未告知,原告與嘉泉公司間之債權未經依法確認,而本件信託案仍在興建中,將來興建完成後,信託人亦應履行契約內容,是原告以債務人嘉泉公司之受益權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以嘉泉公司並無任何可供扣押之債權存在聲明異議,自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3月29日與訴外人嘉泉公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嗣其解除該買賣契約,並聲請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10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62號裁定准予其假扣押嘉泉公司於4,725,000元範圍內之財產,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50號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55號在4,725,000元範圍內禁止嘉泉公司收取對被告之系爭信託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嘉泉公司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及前開假扣押裁定、本院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處之通知等件(見本院卷第112-127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於聲請強制執行時,遭被告否認有系爭信託利益權債權存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嘉泉公司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之信託受益權即自益信託利益存在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嘉泉公司就系爭建物對被告有信託受益權即自益信託利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次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信託法第17條之立法理由略謂:「…於信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足見信託人除另有訂定外,於信託成立時,即依法享有信託利益,而依嘉泉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信託當事人:…二、受益人:本契約為自益契約,受益人即為委託人甲1方(指地主)、乙方(指嘉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明定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為嘉泉公司,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則其法律關係自屬明確,準此,則原告提起本訴以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二)復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觀諸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5月26日所為北院木105司執全助癸字第555號執行命令上載:「禁止債務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略)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基於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受益權(即自益信託利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105年7月26日北院隆105司執全助癸字第555號函則載明:「第三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債權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此有前開執行命令可考,而被告於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係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依法聲明異議,亦有被告提出之異議狀(見本院第127頁背面)可參,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訴,固非無據,惟本件被告係對債務人嘉泉公司現無可供扣押之信託受益權之任何債權存在乙節聲明異議,一如前述,並非以系爭信託受益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嘉泉公司信託受益權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8頁背面),即有未合,並無可取。
(三)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之37筆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0至111頁),信託委託人均為訴外人地主,並非嘉泉公司,嘉泉公司與地主之土地開發,就土地及興建中之建物,委託被告為受託人,嘉泉公司並非唯一受益人;再觀諸本件被告與地主、嘉泉公司、續建興建商於104年9月18日簽定之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5款約定:「信託當事人:…五、續建工程之資金提供者:甲2方」,第14條第1項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㈠…信託專戶內之款項於完納稅捐並扣除本契約所應支付之各項費用後,如有剩餘,返還甲1方(指地主)、乙方(指嘉泉公司),如有不足,則由甲1方補足。㈡甲1方、乙方同意於辦理塗銷信託時,依合作契約之約定,須辦理建物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丙方後,丁方(指被告)始得將信託財產變更登記回復予甲1方、乙方。」,第14條第2項約定:「甲1方、乙方未依本契約及合作契約之約定支付相關費用、清償一切債務或返還丙方(指融資單位)出資金額及應得利潤前,丁方得不予返還信託財產,並得處分該信託財產抵償之,甲1方、乙方不得異議。」各等語,此有系爭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4頁背面)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足見本件續建商於將來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將土地及房屋移轉於地主等人前,地主及嘉泉公司依約必須先給付銀行融資貸款、續建資金投資者之借款及利潤及稅金、信託費用及各項費用;且地主及嘉泉公司要求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時,須辦理建物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融資銀行,否則被告得不予返還信託財產,並得處分該信託財產抵償;是前揭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之約定,即係信託法第17條第1項所指之系爭信託行為另有之訂定,灼然自明。原告主張前開約定非屬特別約定,僅為「約定完成一定條件」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準此,則被告抗辯其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關於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另有約定,且本件信託案仍在興建中,原告逕以債務人嘉泉公司之信託受益權聲請執行,然嘉泉公司現無任何可供扣押之債權存在,方始聲明異議等語,自屬有據,應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不爭執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為嘉泉公司,則其法律關係自無不明之狀態可言,則原告提起本訴以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訂有信託法第17條第1項所謂之特別約定,是被告抗辯嘉泉公司現無任何可供扣押之債權存在等語,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對嘉泉公司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之信託受益權即自益信託利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