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鴻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62號、第863號、105年度偵字第96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鴻升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鴻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詐得之帳戶號碼,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一般人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二)故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先以詐騙取得被害人 張昭元 之銀行帳戶號碼之方式,再以詐術分別詐得被害人 林煒傑 、 周錫佑 之財物,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亦係先以詐騙取得被害人 廖美玉 之郵局帳戶號碼之方式,再以詐術詐得被害人 陳楷軒 之財物,亦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揭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因被害人張昭元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故銀行已返還被害人周錫佑新臺幣(下同)17,000元外,被告雖與被害人周錫佑、陳楷軒、林煒傑及張昭元達成和解,惟均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至被告雖因本案而受有2萬8,000元(16,000+11,000+1,000=28,000)之犯罪所得,惟考量其已與被害人周錫佑、陳楷軒、林煒傑以合計3萬7,600元達成和解,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被害人周錫佑、陳楷軒、林煒傑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862號
第863號105年度偵字第9608號被告 潘鵬 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居宜蘭縣○○市○○路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潘鵬升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潘鵬升與張昭元(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同學關係,被告因積欠張昭元款項,故向張昭元佯稱:伊有貨款將匯入,然因伊無可使用之帳戶,故向張昭元借用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款項匯入後得以清償借款,致張昭元陷於錯誤,而同意告知上開帳戶號碼予潘鵬升使用。潘鵬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林煒傑等人,致林煒傑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張昭元上開帳戶內,嗣張昭元經警循線查獲時,始知帳戶內之款項係贓款,始知受騙;
㈡、潘鵬升與廖美玉(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前同事關係,潘鵬升尚積欠廖美玉新台幣(下同)1萬元,故向廖美玉佯稱:欲借用廖美玉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清償借款,致廖美玉陷於錯誤,而同意告知帳戶號碼供潘鵬升匯款。潘鵬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楷軒,致陳楷軒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廖美玉上開帳戶內,嗣廖美玉經警循線查獲時,始知上開款項係贓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鵬升於偵查中之│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自白││├──┼──────────┼────────────────┤│2│同案被告張昭元於警詢│上開犯罪事實一。│││及偵查中供述及證述││├──┼──────────┼────────────────┤│3│同案被告廖美玉於警詢│上開犯罪事實二。│││及偵查中之供述││├──┼──────────┼────────────────┤│4│告訴人周錫佑、被害人│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林煒傑於警詢中之指訴││├──┼──────────┼────────────────┤│5│告訴人陳楷軒於警詢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之指訴││├──┼──────────┼────────────────┤│6│被告張昭元所申辦之上│附表一之犯罪事實。│││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張昭元與潘鵬││││升之對話記錄││├──┼──────────┼────────────────┤│7│被告廖美玉所申辦之上│附表二之犯罪事實。│││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8│被害人林煒傑所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台幣活存明細查詢結果││├──┼──────────┼────────────────┤│9│告訴人周錫佑所提供之│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ATM交易明細表1張││├──┼──────────┼────────────────┤│10│告訴人陳楷軒所提供之│附表二之犯罪事實。│││之ATM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游璧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遭詐│被害人│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騙之時間││││新台幣│├──┼─────┼───┼────────┼─────┼────┤│1│104.12.8│林煒傑│欲販賣蘋果手機1│104.12.91│16000元│││13時許││支│時許││├──┼─────┼───┼────────┼─────┼────┤│2│104.12.11│周錫佑│欲販賣JVC電視提│104.12.11│17000元│││15時23分許│告訴人│貨卷│20時47分││└──┴─────┴───┴────────┴─────┴────┘附表二┌──┬─────┬───┬────────┬─────┬────┐│編號│被害人遭詐│被害人│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騙之時間││││新台幣│├──┼─────┼───┼────────┼─────┼────┤│1│104.12.12│陳楷軒│欲販賣二手蘋果手│104.12.12│11000元│││18時許│告訴人│機1支│18時35分│1000元││││││104.12.13│││││││13時1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