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楊惠穎 被告興藍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興藍海科技有限公
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陳順源 被告 楊憶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陸角玖分,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興藍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藍海公司)於民國10
5年5月13日邀同被告陳順源、楊憶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18日起至106年5月18日止。復於同日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新臺幣3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5年5月18日起至106年5月18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嗣被告興藍海公司依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18日至105年8月18日止,二筆借款利率皆按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34計算,嗣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之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遲延時為百分之4.43)。還款方式則皆自實際撥款日起,約定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迄今各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638,877元、新臺幣3,078,
948元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未還,而被告陳順源、楊憶潔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興藍海公司另於104年5月7日邀同被告陳順源、楊憶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申請借款額度美金40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0
4年5月11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止,並約定利率按原告銀行之美元牌告利率減2碼計算,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興藍海公司按上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分別於
104年12月4日、105年1月26日、105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共計借款三筆,融資期間分別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6月22日止、105年3月7日起至10
5年9月3日止、105年4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12日止,融資利率皆為百分之5.85。詎被告興藍海公司、被告陳順源於105年6月10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上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各筆滯欠金額、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各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而被告陳順源、楊憶潔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上開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740條及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事實及欠款數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外匯授信紀錄卡、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信用狀結匯及使用情形、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利率歷史資料表及債務人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被告興藍海公司未依約清償其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被告陳順源、楊憶潔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興藍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復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子萱附表一:
┌───┬───┬──────┬───┬───────┬──────────┐│編號│幣別│請求本金│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自民國105年6月17日││││││自民國105年6│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新臺幣│2,638,877元│4.43%│月17日起至清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日止│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算。││││││││├───┼───┼──────┼───┼───────┼──────────┤││││││自民國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自民國105年6│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2│新臺幣│3,078,948元│4.43%│月17日起至清償│定利率10%,逾期超過││││││日止│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算。│├───┼───┼──────┼───┴───────┴──────────┤│合計│新臺幣│5,717,825元│││││││└───┴───┴──────┴──────────────────────┘附表二:
┌───┬───┬──────┬───┬───────┬──────────┐│編號│幣別│請求本金│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自民國105年6月17日││││││自民國105年6│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美金│139,028.73元│5.85%│月17日起至清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日止│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算。││││││││├───┼───┼──────┼───┼───────┼──────────┤││││││自民國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自民國105年6│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2│美金│53,760.23元│5.85%│月17日起至清償│定利率10%,逾期超過││││││日止│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算。│├───┼───┼──────┼───┼───────┼──────────┤││││││自民國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自民國105年6│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3│美金│105,979.73元│5.85%│月17日起至清償│定利率10%,逾期超過││││││日止│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算。│├───┼───┼──────┼───┴───────┴──────────┤│合計│美金│298,768.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