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婉綺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
謝國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婉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 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藍婉綺與甲OO於民國95年7月5日為結婚登記,於105年
3月3日經本院裁判離婚,於105年3月29日為離婚登記。藍婉綺明知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與甲OO雖將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共同存放在 斯時渠 等在臺灣生活時之臺北市○○區○○○路住家(下稱系爭臺北住家)櫥櫃內,惟其與甲OO平日均係分別管理使用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未經對方授權,不得逕自持對方之存摺及印鑑章,提領對方所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且於102年間,其與甲OO之婚姻狀態已出現裂痕,甲OO已於102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臺北房子的鑰匙換過了,也交代警衛了,請不要回來住了」等語,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未經甲OO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於102年11月12日下午1時23分許前之某時,進入系爭臺北住家,拿取甲OO所有置於櫥櫃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板東分行帳戶)、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建國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後,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盜蓋甲OO之印鑑章於國泰世華銀行之空白取款憑證上,以此方式偽造甲OO名義之取款憑證2張,再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下午1時39分許,先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永平分行,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永平分行不知情之行員佯稱係經甲OO之同意及授權,將系爭板東分行帳戶內之160萬元、系爭建國分行帳戶內之450萬元轉帳存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再將偽造之各取款憑證接續交予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各該分行行員而行使之,致國泰世華銀行各該分行行員誤信藍婉綺獲得甲OO之授權而陷於錯誤,分別將系爭板東分行、建國分行帳戶內之160萬元、450萬元轉帳至系爭被告帳戶而得逞,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OO本人。
二、案經甲OO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甲OO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藍婉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
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微信通訊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9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103年度偵續字第71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2頁、105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卷〈下稱偵續二卷〉第56頁至第60頁),係以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而自動留存於通話雙方之手機紀錄內,告訴人取得上開微信通訊內容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復經本院於106年6月1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有手機內之微信通訊內容,均核相符,而無斷章取義或遭擷取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第144頁至第148頁反面),是以,告訴人與被告前開對話時之微信留存紀錄,既屬通訊之一方所為之通訊監察行為,且無任何證據足認該通訊內容係出於不法目的所為,又無刑法第315條之1各款所列舉或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而證據排除之目的係在杜絕偵察機關之違法搜索、監察,而未及於私人之合法蒐證行為,依照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揭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微信通訊內容即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有收到
告訴人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臺北房子的鑰匙換過了,也交代警衛了,請不要回來住了」等語,且有於102年11月12日下午1時23分許前之某時,進入系爭臺北住家,拿取告訴人所有置於櫥櫃內之系爭板東分行、建國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後,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於國泰世華銀行之空白取款憑證上,以此方式填具甲OO名義之取款憑證2張,再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下午1時39分許,先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永平分行,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永平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表示係經甲OO之同意及授權,將系爭板東分行帳戶內之160萬元、系爭建國分行帳戶內之450萬元轉帳存入系爭被告帳戶,再將各取款憑證接續交予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各該分行行員而行使之,致國泰世華銀行各該分行行員分別將系爭板東分行、建國分行帳戶內之160萬元、450萬元轉帳至系爭被告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在102年11月12日時仍有夫妻關係,本就互為代理人,告訴人有告訴過伊印章、存摺之放置處,也有告訴過伊提款密碼為何,讓伊有需要時可以提領告訴人所有帳戶內之金錢當做家用,從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止,告訴人回臺灣期間從未變更過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密碼,且伊於102年11月12日回到系爭臺北住家時,鑰匙並未經過更換,也沒有被警衛攔下,伊提領告訴人所有系爭建國分行、板東分行帳戶前開款項時,又有輸入提款密碼,顯見是經過告訴人之特別授權,伊所提領之上揭款項係用做伊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在大陸地區生活之開銷,伊並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7月5日為結婚登記,於105年3月3
日經本院裁判離婚,於105年3月29日為離婚登記,於102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收受告訴人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臺北房子的鑰匙換過了,也交代警衛了,請不要回來住了」等語後,於102年11月12日下午1時23分許前之某時,進入系爭臺北住家,拿取告訴人所有置於櫥櫃內之系爭板東分行、建國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於國泰世華銀行之空白取款憑證上,以此方式填具甲OO名義之取款憑證2張,再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下午1時39分許,先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永平分行,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永平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表示係經甲OO之同意及授權,將系爭板東分行帳戶內之160萬元、系爭建國分行帳戶內之450萬元轉帳存入系爭被告帳戶,再將各取款憑證接續交予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各該分行行員而行使之,致國泰世華銀行各該分行行員分別將系爭板東分行、建國分行帳戶內之160萬元、450萬元轉帳至系爭被告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被告與告訴人間102年11月11日之微信通訊內容、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填寫蓋印之取款憑證及臨櫃監視器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103年3月10日國世板東字第1030000025號函暨所附系爭板東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103年3月19日國世建國字第1030000026號函暨所附系爭建國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系爭板東分行及建國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103年12月30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30003554號函暨所附系爭被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106年5月3日國世建國字第1060000049號函、板東分行106年5月5日國世板東字第1060000068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發查字第405號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他字卷第35頁、第41頁、第46頁、第52頁、第65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偵續卷第78頁、第114頁、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第79頁、第82頁、第148頁反面),此情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在102年11月12日時仍有夫妻關係,
本就互為代理人,告訴人有告知印章、存摺之放置處,也有告知提款密碼為何,讓其有需要時可以提領告訴人所有帳戶內之金錢當做家用,從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止,告訴人回臺灣期間從未變更過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密碼,且其於102年11月12日回到系爭臺北住家時,鑰匙並未經過更換,也沒有被警衛攔下,其提領告訴人所有系爭建國分行、板東分行帳戶前開款項時,又有輸入提款密碼,顯見是經過告訴人之特別授權,其所提領之上揭款項係用做其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在大陸地區生活之開銷,其並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然查:
⑴依告訴人如下之證詞:
①於103年4月24日偵查時指訴:系爭板東分行及建國分行帳
戶之存摺及印章平時都我保管,放在餐桌後面的櫃子裡,被告知道放置的位置,該2個帳戶平常被告不可以用,只有一次因為我不能用網路銀行將美金轉新臺幣,所以我請被告臨櫃幫我辦,其他新臺幣的交易我都是用網路銀行轉帳,系爭板東分行帳戶是我主要的房貸扣款帳戶,系爭建國分行帳戶是我個人投資帳戶,我從來沒有用過被告的帳戶,被告有自己的帳戶,他個人帳戶的金錢來源是展圓公司的薪資和有時候我會匯款給他,系爭板東分行帳戶內之160萬元及系爭建國分行帳戶內之450萬元都是從元祖公司匯進來的,用途是我個人投資和房貸扣款用,系爭板東分行及建國分行帳戶之存摺和印章不是被告保管的,我只有請被告處理一次美金的事情,就是他字卷第67頁系爭板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所示,
101年12月26日從我美金帳戶轉帳145萬4500元至系爭板東分行帳戶,同日我也有授權被告自系爭板東分行帳戶轉帳25萬元給被告,依他字卷第68頁系爭板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第
1行所示,101年12月26日我也授權被告自系爭板東分行帳戶轉帳25萬元出去,至於這筆我忘記是轉去哪裡,家庭開銷我在大陸地區時,已經用大陸地區的建設銀行和中國銀行轉給被告,所以被告說他在102年11月12日自系爭板東分行、建國分行帳戶提領之160萬元、450萬元是用做家庭開銷並不是事實等語(見他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
②於103年6月24日偵查時指稱:系爭板東分行及建國分行帳
戶之存摺及印章平時都是放在餐桌後面櫃子的同一個包包裡面,我所有的存摺及印章都放在那個包裡面,家庭開支的部分如果是臺灣的帳戶,我會用網路匯款到被告帳戶,如果是大陸的帳戶,我會請大陸秘書臨櫃辦理匯款到孩子學校的帳戶,如果要匯款到被告帳戶,只有101年12月26日先從我的美金帳戶轉帳折為新臺幣145萬1500元到系爭板東分行帳戶,再委託被告從系爭板東分行帳戶轉帳25萬元到被告帳戶當生活費,另外轉25萬元一時不知道轉到哪邊去,因為牽涉到美金換新臺幣的情形,才會請被告轉帳,至於我在101年2月26日從我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轉帳1928萬元到被告帳戶,應該是為了買房子,我沒有特別跟被告說不可以用系爭板東分行及建國分行帳戶內的錢,但也沒有說被告可以用等語(見他字卷第354頁反面至第355頁)。
③於105年7月28日偵查時陳稱:存摺和印章在我這裡,系爭
建國分行帳戶我沒有委請被告代為處理任何事,我是刻意申請此帳戶用來買基金,不讓被告知道,我知道銀行的錢被提走,是因為房貸扣到我帳戶餘額不足,銀行發簡訊通知我才知道,如果是正當使用,被告應該會去我們常用的建國分行,但事實上被告跑了兩個我們很少去的分行等語(見偵續二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
④於106年6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於95年5月在
臺北結婚,結婚當時沒有約定如何管理財產,婚後二人是各自的私人帳戶各自管理,只有公司的才是一起管理,我說的私人部分就是指我臺灣個人名義的帳戶,包含國泰世華銀行各分行共有5、6個帳戶,家庭費用及子女費用的支出有時候是我出的,有時候我會匯款給被告,絕大多數是我親自透過網路匯款,沒有固定的模式及時間,大部分是從系爭板東分行帳戶匯款做為家庭支出,我跟被告從結婚後大部分時間都住在上海,回臺北的話就住在系爭臺北住家,上海與臺北的生活費用每月沒有固定的金額,要看當月小朋友的費用及家庭開支,沒有買機票的情況兩邊加起來每個月差不多要10至15萬元,我跟被告本來就是各自管各自的帳戶,他字卷第81頁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中有再一次寫清楚,其實我也不清楚為何要寫這一點,102年9月12日我有簽他字卷第8頁至第10頁的離婚協議書,內容是被告擬定的,我也不清楚其中提到我們2人名下銀行帳戶的存款各歸名義人所有是指哪些帳戶,但因為本來就是各自的帳戶,我覺得沒有什麼問題,系爭板東分行及建國分行帳戶的存摺及印章我放在系爭臺北住家餐廳後面的櫃子裡,被告知道我放在那裡,因為我一直都是放在那裡,我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有好幾個,存摺都放在同一個夾子,如果是在95年我結婚後我申辦的帳戶我都是用同一顆印鑑章,印鑑跟存摺也都放在一起,我曾經交給被告提領過系爭板東分行帳戶的款項,大概只有2至3次,一般是網路銀行不能辦的事情,例如互換美金,還有一次是為了要支付旅費,我開立系爭板東分行帳戶的目的就是買系爭臺北住家的貸款,後來我把這個帳戶當成我的主要帳戶,我使用的信用卡也都是用這個帳戶扣款,這個帳戶的資金來源部分是我的存款,部分是我母親的贈與,開立系爭建國分行帳戶的目的是因為當時臺灣元祖在做股權改制,婚前我母親給我的股權賣掉後所得的資金我先匯到系爭板東分行帳戶,後來再將這筆錢放到系爭建國分行帳戶,主要目的是不希望讓被告碰到這個錢,我是在簽完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後才開立這個帳戶,系爭板東分行帳戶主要就是用在房貸扣款、信用卡扣款及日常我個人的支出,系爭建國分行帳戶是我個人在做投資用途,單純買基金用的,我還特別跟我的理專說這個帳戶不能讓別人知道,特別是被告,我跟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沒有委託被告自由動支上開二個帳戶,只有授權被告個別的匯款,我都是用訊息或微信告知被告如何使用,都是提領系爭板東分行帳戶的錢,金額部分我忘記是我跟他說提領的金額還是由他自己提領,我沒有特別針對上開二個帳戶設定臨櫃的提款密碼,最近我去查銀行才發現在95年時有設定一個通提的密碼,沿用到現在,可能我所有的國泰世華銀行都可以用這個密碼,但是我主要是用ATM及網路操作帳戶,所以我沒有使用過這個密碼,我設定的密碼是我常用的四碼數字,我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我的通提密碼,有可能會知道,因為我常用在網路或是電腦上的密碼都是這4個數字,我是收到銀行扣我的信用卡款項失敗短訊及電子郵件,上網路銀行查詢才知道系爭板東分行帳戶被提領160萬元,系爭建國分行帳戶被提領450萬元,我原本以為是我的網路被盜用,我還去改我的網路銀行密碼,把我約定轉帳帳戶全部刪掉,我在11月底時專程回臺灣去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刷存摺,問我的理專,他才告訴我是被告在我二個不常使用的分行將錢匯走,我還特別去這二個銀行調閱監視器畫面,離我們家最近的應該是建國分行,走路只要5分鐘,被告卻去二個不常使用的分行,一個在復興北路,一個在復興南路,我認為很不合理,而且臨櫃提領沒有金額上限,沒有道理要分別到二個分行去辦理,簽立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後,子女學費部分我是請秘書幫我處理匯給學校,生活費用我是用網路銀行,印象中當時我是用大陸帳戶匯到被告的大陸帳戶,如果在臺灣就是用網路從系爭板東分行帳戶轉帳到被告的帳戶,系爭板東分行及建國分行存摺及印章沒有遺失,我在102年11月底回到系爭臺北住家時,還放在原來的櫃子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
⑤佐以系爭板東分行帳戶自100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12
日被告提領160萬元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106年3月13日國世板東字第1060000029號函暨所附10
2年2月7日轉出匯款14萬4000元之傳票,除告訴人所指其有於101年12月26日授權被告代為自該帳戶轉帳25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且另轉帳25萬元做他用,並於102年2月7日授權被告代為匯款14萬4000元予第三人 藍婉婷 外,其餘僅有於101年1月30日由告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筆10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之紀錄(見偵續卷第83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依系爭建國分行帳戶自102年5月2日開戶起至102年11月12日被告提領450萬元止之交易往來明細,除用以支付基金等相關費用之支出外,未見告訴人有以該帳戶轉帳予被告所有個人帳戶,或授權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紀錄(見偵續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意即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下午1時23分許、下午1時39分許分別提領系爭板東分行帳戶160萬元、系爭建國分行帳戶450萬元前,並無在告訴人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經常自該二帳戶提領款項做為家庭支出之情,可見告訴人上揭所證,其與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分別管理使用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未經對方授權,不得逕自持對方之存摺及印鑑章,提領對方所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節為真。
⑵再者,依系爭板東分行帳戶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10
月3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偵續卷第83頁至第94頁),告訴人使用系爭板東分行帳戶之用途,確如其上開所證,主要係用以繳納貸款、信用卡款項及保險費用,每月支出金額高達數十萬元,按一般常理,縱告訴人有其他資金需求需提領系爭板東分行帳戶內之款項,當不會將該帳戶內之金額提領至不足繳納前開貸款等費用之程度,惟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自系爭板東分行帳戶提領160萬元後,系爭板東分行帳戶餘額僅餘7萬4914元,於102年11月25日扣繳貸款後,帳戶餘額竟已為0元,直至102年11月29日告訴人方以網路銀行再次轉帳存入金額,以供貸款款項之扣繳;依系爭建國分行帳戶自102年5月2日起至103年10月2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偵續卷第103頁至第106頁),告訴人使用系爭建國分行帳戶之用途,同如告訴人前開所證,主要係用以投資基金,每月需扣款近2萬元之基金費用,則告訴人縱有提領系爭建國分行帳戶款項以因應其他資金需求,亦不至於將該帳戶內之金額提領至不足繳納基金扣款費用之程度,然被告於
102年11月12日自系爭建國分行帳戶提領450萬元後,系爭建國分行帳戶餘額僅餘9326元,尚不足繳納當月份剩下102年11月18日、同年月26日各6054元之基金費用,顯與常情未合,綜參上情,足認告訴人證稱其並未授權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分別自系爭板東分行、建國分行帳戶提領160萬元、
450萬元乙節,堪予採信。⑶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告知印章、存摺之放置處,也有告知
提款密碼為何,從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止,告訴人回臺灣期間從未變更過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密碼,且其於102年11月12日回到系爭臺北住家時,鑰匙並未經過更換,也沒有被警衛攔下,其提領告訴人所有系爭建國分行、板東分行帳戶前開款項時,又有輸入提款密碼,顯見是經過告訴人之特別授權云云。查,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7月5日為結婚登記,至102年11月12日被告提領前開二帳戶款項時止,結婚已7年有餘,渠等在臺灣生活期間又係共同生活在系爭臺北住家,自有可能知悉對方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放置處,且告訴人曾於101年12月26日、102年2月7日授權被告自系爭板東分行帳戶提領款項,業於前述,被告當能因此知悉系爭板東帳戶臨櫃提款密碼,並據以推論系爭建國分行帳戶之臨櫃提款密碼應為相同之4碼數字,然縱使被告知悉告訴人所有系爭板東分行、建國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放置處及臨櫃提款密碼為何,且依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106年3月10日國世建國字第1060000026號函、板東分行106年3月13日國世板東字第1060000029號函之記載,告訴人迄今未變更該二帳戶之臨櫃提款密碼(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此與被告得否在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逕自自系爭板東分行、建國分行帳戶內提領款項,猶屬二事。告訴人與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分別管理使用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未經對方授權,不得任意持對方之存摺及印鑑章,提領對方所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既如上述,本件告訴人復未同意及授權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自系爭板東分行、建國分行帳戶內分別提領160萬元、450萬元,被告仍持前詞置辯,即屬無據,而不足取。
⑷此外,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日常生活照片及自行製作
之102年至103年家庭月份支出金額總表、102年9月至10
3年12月費用支出明細暨發票與收據、家庭資金調度記帳表暨電子憑證、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
126頁、第168頁、第202頁、第230頁、第287頁正反面、第321頁至第350頁、偵續卷第119頁至第124頁、書狀卷第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
145頁至第156頁、第162頁至第191頁),辯稱渠等之婚姻關係在102年間並無出現裂痕,其提領前開款項係用做其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在大陸地區生活之開銷;然其所提出自行製作前開文件之依據不明,所記載之支出明細又並非均與家用相關,復經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正反面),就照片部分亦無顯示日期可證明拍攝期間為何,得否據以憑採,已非無疑。況縱認其與三名未成年子女確有前開家庭費用之支出,且與告訴人在102年間之婚姻關係尚屬良好,仍不代表被告可在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任意於102年11月12日自系爭板東分行、建國分行帳戶內提領
160萬元、450萬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猶不足採。⑸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而非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取款憑證係存款人向金融機構用以表示取款之意,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被告在「取款憑證」上盜蓋「甲OO之印文,先後向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行、中正分行表示告訴人本人取款之意而行使之,詐取告訴人系爭建國分行、板東分行帳戶內之450萬元、160萬元,自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盜用「甲OO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先後至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永平
分行提領告訴人系爭板東分行、建國分行帳戶之160萬元、
450萬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係出於同一盜領告訴人所有款項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被告偽造取款憑證以詐取告訴人所有前開款項,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⒍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1歲之成年人,且斯時與告訴人
尚處婚姻關係存續狀態,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及授權,卻利用其為告訴人之配偶身份,逕持告訴人所有系爭板東分行、建國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永平分行盜領告訴人所有前開二帳戶內之金錢,總計高達
610萬元,致告訴人無法正常繳納原本背負之房屋貸款及繼續為基金投資之扣款,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始終未能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之意,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念及其與告訴人已離婚,應無再有拿取告訴人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盜領款項之機會,又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又因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及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⒏沒收部分:
⑴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得之160萬元、450萬元,共計61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前開各該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上盜用「甲OO印章所生之印文共3枚,均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意旨及說明,自均無諭知沒收之餘地。至前揭偽造之各取款憑證,業已行使交付予銀行收執而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爰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間,進入系爭臺北住家,竊取告訴人所有系爭板東分行、建國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後,於102年11月12日某時許,先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永平分行,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
102年11月12日某時許,進入系爭臺北住家,拿取告訴人所有系爭板東分行、建國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後,已將該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放回原處,業經告訴人於106年6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可認被告僅係為遂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拿取告訴人所有該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難認有何將之據為己有、不予歸還之不法犯意甚明,而與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難遽以竊盜罪予以相繩。是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既不成立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高若珊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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