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暉堂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暉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之末應補充:「(林暉堂所涉傷害、公然侮辱、毀損犯行部分,嗣經 柯廷霖陳宜農 等人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暉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辱罵在場執行職務消防員柯廷霖、陳宜農之行為,係因酒後情緒失控所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之行為,且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單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於消防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以粗俗言語辱罵之,且拉扯、毆打,致消防員受有前揭傷害,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知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柯廷霖、陳宜農等當庭達成調解,且已依和解條件當庭給付和解金履行完畢,被訴傷害、公然侮辱、毀損部分均業經告訴人等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第27至2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無現職收入、所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五專畢業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僅因失慮衝動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地,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
354條之傷害、公然侮辱、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被告對告訴人柯廷霖、陳宜農所涉傷害、公然侮辱及對告訴人陳宜農所涉毀損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均於105年11月21日本院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第27至28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傷害、公然侮辱、毀損部分,倘成立犯罪,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205號被告林暉堂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暉堂,於民國105年8月20日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與東豐街口,因酒醉臥倒路旁,由民眾撥打119通報,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派遣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大安中隊復興分隊消防員柯廷霖、陳宜農搭乘車號0000-00號消防救護車到場處理,於同日0時40分許,林暉堂明知柯廷霖、陳宜農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毀損、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柯廷霖、陳宜農依標準作業流程確認其意識狀況及救護時,以徒手及鞋子毆打陳宜農右側臉頰及頭部等處,並毀損陳宜農所有之眼鏡,復出手拉扯柯廷霖之身體等處,又公然以「幹你娘」等貶損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辱罵柯廷霖、陳宜農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柯廷霖、陳宜農執行職務,致陳宜農因而受有右側額頭至臉部鈍挫傷疼痛及眼鏡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宜農,並致柯廷霖因而受有右側下巴擦傷、右額紅腫、雙側手腕痠痛等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暉堂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柯廷霖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妨害公務、傷│││偵查中之指訴│害、毀損、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三│告訴人陳宜農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妨害公務、傷│││偵查中之指訴│害、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犯行│││││├──┼──────────┼───────────────┤│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妨害公務、傷│││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害、毀損等犯行│││告訴人柯廷霖及陳宜農││││受傷及眼鏡遭毀損之照││││片││├──┼──────────┼───────────────┤│五│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告訴人柯廷霖、陳宜農於案發當時│││令│係依法執行公務之消防員│├──┼──────────┼───────────────┤│六│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妨害公務、傷│││消防局、警方蒐證錄影│害、毀損、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光碟片│等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係於密接時、地,同時侮辱及傷害告訴人柯廷霖及陳宜農,並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及公然侮辱、毀損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