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醫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醫字第29號原告 李顯 訴訟代理人 陳玉燕
楊凱吉 律師被告 陳敞牧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久茹
古清華 律師複代理人 王之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表明該金額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3頁);嗣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具狀補充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54,980元(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敞牧為被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
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緣原告於103年4月19日下午跌倒,腦部積血,送至訴外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由北醫醫師進行手術,並將原告顱骨移除,數月後欲植回顱骨時,北醫醫生認自體顱骨有感染、萎縮之缺點,建議以鈦合金取代,然原告家屬擔心非自體顱骨會產生排斥,而不願接受,故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李傑中 於103年7月9日前往被告陳敞牧之門診詢問,被告陳敞牧表示可用自體顱骨植回,並安排病床,原告遂在家屬陪同下,於103年7月16日搭乘救護車至被告台大醫院,翌日(17日)由被告陳敞牧進行顱骨植回修補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術後原告一直昏迷,直至103年7月28日轉至臺北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始發現原告罹患水腦症,經萬芳醫院於103年8月14日進行手術後,才清醒。
㈡本件被告陳敞牧為原告進行手術前,未做任何檢查,僅依北
醫、萬芳醫院所拍攝之電腦斷層、X光片等做判讀,即逕為手術;且進行系爭手術時,未發現原告已罹患水腦症,並進行治療,致原告術後昏迷近1個月,顯有醫療疏失。再被告陳敞牧曾向原告家屬表示如自體顱骨有萎縮情事,將以金屬片修補,然被告陳敞牧竟未以此法修補,造成原告顱骨留下一大凹洞(長9公分、寬5公分、深3公分),日常照顧困難,另懷疑被告陳敞牧未親自實施手術。原告因被告陳敞牧之過失醫療行為,昏迷近月,術後以極虛弱之身體再進行腦室引流手術,備受煎熬,且顱骨變形留下凹洞,對外貌、照護有不良影響,被告陳敞牧及其雇主即被告台大醫院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236,115元、看護費用655,592元、進行腦室引流手術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621,01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共計5,054,98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5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以現金或等值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陳敞牧現任被告台大醫院神經外科資深主治醫師及臨床
助理教授,專長一般神經外科、神經腫瘤、脊椎手術、電腦刀立體定位手術等頭部手術。原告於103年7月至被告台大醫院就醫之際已高齡82歲,依其家屬表示,原告曾於同年4月間在樓梯跌倒而意識喪失,經送至北醫急診,診斷有顱內出血,北醫遂於同年4月19日以手術緊急將其右頭蓋骨移除以進行顱內減壓,並於同年5月8日進行氣管切開置放氣管內管呼吸器、以及使用鼻胃管灌食,嗣於同年6月16日轉至萬芳醫院進行復健,又於同年7月4日轉回北醫預定在該醫院進行手術,當時北醫醫師建議可用鈦金屬來進行顱骨修補,減少感染機率,且骨頭密合度較佳,然經家屬拒絕,是原告在接受系爭手術前,家屬已明知鈦合金頭蓋骨及自體顱骨植回之優缺點。嗣被告陳敞牧為原告門診時,被告陳敞牧表示可用自體顱骨植回進行修補,並已向原告及其家屬說明自體顱骨植回修補手術之方法及目的,當時原告及其家屬均同意接受系爭手術。
㈡系爭手術之說明、實施均由被告陳敞牧親自進行,被告陳敞
牧並未向原告家屬表示將以金屬片補足缺陷,因顱骨有凹陷或小縫隙,乃自體顱骨植回之常見情況,病患不會因該凹陷有何功能上變化,既使用自體顱骨植回手術,就不會再合併使用金屬片來修補,醫院也未向原告收取任何金屬片之費用。原告於系爭手術前之昏迷指數為E4M5VT,系爭手術後昏迷指數為E4M6VT,其昏迷指數並無變差,且持續至出院前均為E4M6VT,並沒有變壞之情況。且被告陳敞牧曾於同年7月21日請求同院之復健部醫師前來會診,會診醫師評估認為僅需擬定復健計畫,並要求原告依照該復健計畫予以實施,並無轉入復健科病房進行復健之必要,故原告於同年7月28日順利拆線出院。可知,系爭手術是一個非常成功的手術,被告陳敞牧並無過失。另原告離院前,意識狀態均無變化,臨床上一般不會另行施作檢查,萬芳醫院亦表示無法確定水腦症形成之時間,原告指責被告陳敞牧進行系爭手術時,未一併治療原告之水腦症,並無所據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間跌倒,腦部積血,送至北醫急診,並在北醫進行右顱骨移除減壓手術,嗣於同年6月16日轉診萬芳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其後於7月4日轉回北醫,原預計做顱骨植回手術,然北醫醫師建議以鈦金屬顱骨植回,為原告家屬所拒,故轉至被告台大醫院,由被告陳敞牧於103年7月17日為原告進行自體顱骨植回手術等情,有萬芳醫院103年6月16日14時護理記錄單、北醫103年7月4日13時51分護理記錄單,及被告台大醫院頭頸部手術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8頁)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敞牧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前,未為任何檢查,未親自實施手術,未發現原告患有水腦症,致原告於術後昏迷近1個月,嗣於103年8月14日再次手術引流腦部積水才清醒;且被告陳敞牧答應以金屬片修補自體顱骨所生之縫隙,卻未為之,造成原告術後頭部外觀凹陷不雅、照護不易,應有疏失,被告台大醫院為雇主,應與被告陳敞牧共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於系爭手術後是否有陷於昏迷之狀況?於系爭手術前,是否即罹患水腦症,而被告陳敞牧未為治療?被告陳敞牧就系爭手術之進行是否有疏失而應負賠償責任?㈡被告陳敞牧是否有承諾以金屬片填補原告自體顱骨植回之縫隙?該縫隙是否造成原告損害而應由被告陳敞牧負賠償責任?㈢被告台大醫院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責?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系爭手術後是否有陷於昏迷之狀況?於系爭手術前,
是否即罹患水腦症,而被告陳敞牧未為治療?被告陳敞牧就系爭手術之進行是否有疏失?⒈按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對於因其執行業務,所致病人之損害,僅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賠償責任」,意指醫療行為之損害賠償,仍應適用過失責任原則,無過失損害賠償並無適用之餘地。蓋人體構造十分複雜,醫療結果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醫事人員除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秉其專業醫治病患外,不應被期待或被要求擔保一定病症之治癒,亦不得以不良結果之發生,逕自推斷醫事人員有可歸責之疏失。且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公益性,對於社會及病患具有積極價值,此與其他隱含危險之營利活動,特別立法要求行為人對於所致他人損害,必須負不可抗力責任或推定過失責任之情形不同。從而,就醫療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過失是否存在,損害與醫療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不論依醫療法第82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或一般公認之法理,均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負舉證責任。至於醫療糾紛中醫病雙方,因專業知識上之不對等性,在涉訟時病方常處於舉證上之弱勢固屬事實,惟於訴訟上仍得經由表見證明及其他證明程度減輕法理之運用,以資衡平,並非因此即得主張舉證責任倒置。
⒉查,原告主張其接受系爭手術後昏迷近1個月,直至萬芳
醫院發現原告患有水腦症,於103年8月13日進行手術後才清醒云云。然觀諸原告在被告台大醫院之護理記錄,103年7月16日13時40分:「GCS:E3M6VT,可配合舉手,以嘴行回答名字」(註:GCS全名為GlasgowComaScale,譯為「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臨床評估病人意識的方法,評估有三個方面,三個方面的分數加總即為昏迷指數。記述以E、V、M三方面:睜眼反應(E,Eyeopening)4分:
主動地睜開眼晴、3分:聽到呼喚後會睜眼、2分:有刺激或痛楚會睜眼、1分:對於刺激無反應,C:有外力阻止眼睛睜開,例如眼皮水腫。說話反應(V,Verbalresponse)5分:說話有條理,會與人交談、4分:可應答,但說話沒有邏輯性、3分:可說出單字或胡言亂語、2分:可發出聲音、1分:無任何反應,E:氣管切開無法正常發聲、T:氣管插管無法正常發聲、A:失語症。運動反應(M,Mot
orresponse)6分:可依指令做出各種動作、5分:施以刺激時,可定位出疼痛位置、4分:對疼痛刺激有反應,肢體會閃避、3分:對疼痛刺激有反應,肢體會彎曲,試圖迴避、2分:對疼痛刺激有反應,肢體反而會伸展開、1分:無任何反應。見本院卷第269、270頁),7月17日9時38分:「GCS:E4M6VT」、「7月17日20時38分:「手術後返回病室,GCS:E3M5VT」,7月18日9時16分:「GCS:E4M5VT」,7月20日9時21分:「GCS:E4M6VT」,7月28日9時40分出院前為:「GCS:E4M5-poor6VT,與病人問候說早安,可回應,並詢問有沒有不舒服,可說"不會"」等情,有原告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足知原告手術前之狀態為「E4M6VT:主動地睜開眼晴、可依指令做出各種動作(說話反應為氣切無法正常發聲)」,術後當日稍為退步,狀態為:「E3M5VT:聽到呼喚後會睜眼、施以刺激時可定位出疼痛位置」,然術後隔2日又回復到「E4M6VT:主動地睜開眼晴、可依指令做出各種動作」之狀態,並無原告所稱手術後陷於昏迷之情。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萬芳醫院關於原告於103年7月28日入院時之意識狀態,該院回覆:「意識狀態為有反應,但因有氣切故無法正常發聲,意識清醒但交談能力不佳」,此有萬芳醫院105年12月5日萬院醫病字第1050010196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頁);萬芳醫院 魏立 醫師復到庭證稱:原告於103年6月16日至7月4日在萬芳醫院住院期間,昏迷指述為E4M6VT,有氣切無法講話,意識良好,7月28日由台大醫院再次入院時轉入時,昏迷指數為E4M5-6VT,這樣不算昏迷,病人意識清醒,只是交談能力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正反面)。足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手術而昏迷近月一情,並不屬實。
⒊原告雖又主張其早已罹患水腦症,如被告陳敞牧於進行系
爭手術前,先對原告施以檢查,即可提早發現,於系爭手術進行時一併治療,免受二次手術之苦云云。惟據證人魏立醫師所證:常壓性水腦的症狀多為漸進式發生,症狀可為痴呆、失禁、步態不穩等,處理原則以腦室引流、藥物治療等方式;急性水腦形成的原因多為急性腦部出血導致腦水循環受損,症狀可為頭痛、意識昏迷、頸部僵硬等急性症狀。原告的症狀不屬於急性水腦症,也不像常壓性水腦,因為常壓性水腦症多為退化及不明原因造成,原告因有腦出血的病史,所以與一般性常壓性水腦並不相同。原告水腦症之現象雖可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入萬芳醫院之前,然依其個人醫學臨床知識,無法判斷原告之水腦症於103年7月17日進行手術前即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正反面);北醫亦函覆本院:原告轉至被告台大醫院治療前,因診斷資料不足,無法判定是否患有水腦症(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主張其水腦症於系爭手術前已存在,被告陳敞牧可於系爭手術前發現,於104年7月17日一併處理云云,並無所據。另參以證人魏立醫師證稱:水腦會痴呆、反應變慢、小便失禁、步態不穩,嚴重會影響意識,但原告的水腦狀況不嚴重,不至於影響他的生理狀況,103年7月28日會替原告做腦部斷層掃瞄,係因原告曾有腦部疾病,為完整評估病人腦部狀況,才做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以方便後續治療,並非因為發現原告有何特殊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至207頁),是縱原告之水腦症生成於103年7月28日離開台大醫院前,然因其未產生特別病況而有進行電腦斷層檢查之必要,是難認被告陳敞牧於系爭手術後未對原告做腦部斷層掃瞄,有何疏失可言。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敞牧於系爭手術進行當日不在國內,非
親自實施手術,有重大疏失云云;惟本院調取被告陳敞牧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1月11日止之入出境資料,僅103年8月有出境記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之指述,顯無所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手術前,其已罹患水腦症,被告
陳敞牧術前、術後怠於檢查,未親自實施手術,致其術後昏迷近月,需接受二次手術云云,均無所據,其請求被告陳敞牧賠償,自無理由。
㈡被告陳敞牧是否有承諾以金屬片填補原告自體顱骨植回之縫
隙?該縫隙是否造成原告損害而應由被告陳敞牧負賠償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敞牧曾承諾以金屬片填補原告自體顱骨植回之縫隙云云,無非係以其配偶即訴訟代理人陳玉燕一人之說詞為據,惟陳玉燕於105年11月1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原告自系爭手術後一直昏迷至103年8月間萬芳醫院進行腦室引流手術後才清醒云云,待本院函詢萬芳醫院後,陳玉燕始於105年12月19日改稱:原告並非完全沒有反應,叫他就醒過來,不叫他就睡著等語,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160頁背面),已堪認陳玉燕之說詞與事實不符,欠缺可信性,無從遽採。參以北醫於106年4月26日以校附醫歷字第1060002290號函覆本院:理論上自體顱骨植回所產生的縫隙,可以金屬片或其他物質予以補足,然需進行多次手術,且併發症更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證人魏立醫師亦證稱:用自身顱骨植回會產生縫隙的機會比較大,以其個人經驗,通常不是蓋回自體顱骨,就是全部用人工的,不會用自己的顱骨加上其他物質補滿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背面)。足徵以自體顱骨植回再以金屬片補足縫隙之方式,並不符合病患利益,亦非通常採用之手術方式。是被告陳敞牧辯稱:未曾告知病患家屬將以金屬片補足縫隙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台大醫院曾收取金屬片之費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取。
⒉次查,原告原擬在北醫進行顱骨植回手術,北醫醫師當時
建議用鈦金屬來進行顱骨修補,可減少感染機率,且骨頭密合度較佳,然原告家屬不接受此建議,堅持使用自體顱骨等情,有北醫103年7月8日16時護理記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頁)。原告之子李傑中亦證稱:早已知悉自體顱骨植回的缺點就是密合度不佳,被告陳敞牧只說可以使用自體顱骨植回,沒保證不會產生縫隙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證原告明知該縫隙為自體顱骨植回之當然結果,並本於自主意識選擇此手術方式,自無就手術後之當然結果,要求醫生負責之理。
⒊原告雖又主張依北醫回函,自體顱骨植回輔以金屬片修補
縫隙,仍為可能性之手術選項之一,被告陳敞牧未曾評估考量,且未告知病患或家屬,已侵犯原告之自主權云云。惟查,自體顱骨輔以金屬片修補,需進行多次手術,且併發症更高,非有利於病患,亦非通常採用之術式,已如前述,醫師就其所不採、且無利於病患之手術方式,為何需告知病患或家屬,未見原告提出依據。且原告如認顱骨之縫隙造成外觀凹陷不雅、照護不易,願意進行多次手術修補,當可另尋醫師處理,實難認其自主決定權有何受侵害之可言。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陳敞牧承諾以金屬片補足自體顱骨植
回所產生之縫隙云云,並非可採,且該縫隙為系爭手術之當然結果,為原告術前所明知,縱該縫隙有外觀凹陷不雅、照護不易之缺點,亦無可歸責於醫師,而責令被告陳敞牧賠償之理。
㈢被告台大醫院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責?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必也受僱人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僱用人始有負連帶責任之必要。
⒉承上所述,被告陳敞牧就系爭手術之實施,並無故意、
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其雇主即被告台大醫院自無連帶賠償原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敞牧並無醫療疏失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敞牧、台大醫院連帶賠償5,054,9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醫事法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