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告 王經宇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 律師被告 蘇柏維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86萬元部分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予原告。被告無法返還或喪失占有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六)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予原告。被告無法返還或喪失占有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上開第3項、第4項、第6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至4頁),訴訟繫屬中經歷次變更聲明,最終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4萬元,及自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三)上開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反面)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起訴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1月間委託訴外人 李冠緯 與被告簽訂借貸協議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由李冠緯出名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均經原告背書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以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並約定清償日為104年
1月15日,被告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後,即將預扣利息後之款項匯入李冠緯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李冠緯帳戶)中,再由李冠緯於103年1月15日扣除利息後,實際僅匯款75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小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熊公司)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彰化銀行帳戶(下稱小熊公司帳戶)內。嗣兩造協議展延清償期,由被告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將發票日由104年1月15日、同年2月15日及同年3月15日改為105年1月15日、同年2月15日及同年3月15日,並於劃記處蓋印後交還被告。原告於103年4月至9月間按月以背書轉讓方式交付支票予被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於103年10月至104年8月間分別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即被告父親 蘇信雄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蘇信雄帳戶)清償系爭借款,迄今業已清償664萬元,尚餘86萬元未清償,被告已將系爭支票轉讓其父親蘇信雄提示兌現,被告就系爭支票款1,000萬中之914萬元即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914萬元。又系爭借款之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失所附麗,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4萬元,及自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三)訴之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訴外人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鴻公司)及小熊公司之負責人,李冠緯則以小熊公司之法人代表身份,擔任禾鴻公司董事,於103年1月初,原告委託李冠緯向被告借貸,並允諾給付小熊公司之渡假村一定獲利予被告,被告遂同意貸與原告1,000萬元,並於103年1月15日由原告委託李冠緯與被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且經 劉祥墩 律師見證,雙方約定每月利息1分半(即每月利息為15萬元)、還款末日為104年1月15日,原告同時出具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與被告另簽立台東小熊渡假村股份特別股約定紅利投資同意書(下稱系爭紅利同意書),同意由原告給付紅利予被告。嗣被告分別於103年1月15日及1月28日,各匯款450萬元、480萬元及70萬元至李冠緯帳戶,被告已交付借款1,00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並未依約於還款末日清償系爭借款,僅分別透過李冠緯轉帳或原告自行匯款支付利息240萬元及紅利364萬元。嗣因原告要求,被告同意延展系爭借款還款日至105年1月15日,並由原告變更系爭支票到期日續為擔保。豈料,其後原告仍僅支付數期利息及紅利,屆期仍未清償本金債務,經被告請求未果,方提示並兌現系爭支票以抵充原告所負債務,經抵充利息120萬元及本金880萬元後,原告尚欠被告本金120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受領系爭支票票款並無不當得利、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存在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反面、第159頁反面):
(一)原告於103年1月15日委託李冠緯與被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借貸1,000萬元、還款日期為104年
1月15日。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債權擔保,並經劉祥墩律師就系爭借貸契約為見證。
(二)被告分別於103年1月15日匯款450萬元、480萬元,及於103年1月28日匯款70萬元至李冠緯帳戶。
(三)李冠緯於103年1月15日匯款75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小熊公司帳戶。
(四)原告與被告曾協議展延清償日期,由被告交還系爭支票予原告,由原告將發票日由104年1月15日、104年2月15日、104年3月15日,劃記變更為105年1月15日、105年2月15日、105年3月15日,並於劃記處蓋用印文。
(五)李冠緯自103年4月16日至103年9月16日止,分6期於每月匯款4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3頁),金額共計
240萬元。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5月18日止,分8期於每月匯款38萬元予被告,於104年8月17日、20日及27日又分別匯款15萬元、30萬元及15萬元予被告使用之蘇信雄帳戶中(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29至39頁),金額共計364萬元。上開金額合計為604萬元。
(六)原告所背書之系爭支票,經蘇信雄帳戶提示且均獲兌現。
四、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系爭借款本金750萬元,並已清償系爭借款共664萬元,僅餘86萬元未清償,被告將系爭支票兌現,受有不當得利914萬元,且系爭借款已因被告透過蘇信雄兌現系爭支票而受清償,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已交付系爭借款本金1,00
0萬元予原告,原告給付被告之款項合計為604萬元,僅清償利息及紅利,尚未清償1,000萬本金,故被告受領系爭支票票款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給付之604萬元經抵充利息後,原告尚欠借款本金120萬元,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存在等語。是本件爭點為:(一)兩造約定之系爭借款本金1,000萬元,被告是否已全數交付原告?(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4萬元,有無理由?(三)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約定之系爭借款本金1,000萬元,被告是否已全數交付原告?
1.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經被告預扣2年利息240萬元後,實際僅交付750萬元借款本金云云,被告抗辯已交付原告系爭借款本金1,000萬元,是本件首應釐清之爭點為被告是否依系爭借貸契約交付1,000萬元本金予原告。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750萬元借款,固提出小熊公司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該匯款紀錄係由李冠緯匯入,並非被告,而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冠緯具結證稱:系爭借款本金1,000萬元,並無被告預扣利息240萬元後,僅交付750萬元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故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預扣利息後僅交付750萬元本金之主張不可採。惟被告就其已交付1,000萬元本金之抗辯,仍應負舉證責任。
3.被告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當日即103年1月15日匯款450萬元、480萬元合計930萬元至李冠緯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本金之交付足堪認定。被告辯稱103年1月28日另匯款70萬元至李冠緯帳戶,亦為交付借款本金云云,則為原告否認,原告並主張:因李冠緯與被告帳戶間多筆匯款均係清償賭債之金流,該筆70萬元與系爭借款無關,原告亦未收到該筆款項,且103年1月28日被告除匯款70萬元予李冠緯外,當日亦有60萬元、80萬元及90萬元金流往來沖銷,均與系爭借貸契約無關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李冠緯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37頁反面),103年1月28日當日,自被告使用之蘇信雄帳戶分別存入70萬元及80萬元至李冠緯帳戶,合計為
150萬元,同日李冠緯帳戶隨即分次將60萬元及90萬元轉帳至同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正反面,下稱183號帳戶),合計亦為150萬元,顯然被告匯款70萬元係與同日另一筆匯款80萬元同屬一事。且證人李冠緯證稱:103年1月28日被告約定轉帳70萬元給我,是我和被告賭博輸錢要還給組頭,所以被告匯款70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反面),亦證述該筆70萬元與系爭借款無關,本院併審酌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該183號帳戶與原告有何關係,堪認原告主張該筆70萬元匯款並非被告交付系爭借款之本金,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故被告就系爭借款本金僅交付930萬元至李冠緯帳戶中。
4.復查,原告主張:被告預扣2年利息,是以1個月10萬元為期2年合計240萬元利息後,僅交付本金750萬元云云。然而,原告向被告借款,原本約定清償期還款日為104年1月15日,即借款期限為1年,實難想像會在借款當時即先預扣2年之利息,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疑義。再者,證人李冠緯證稱:被告已經以現金、匯款給付系爭借款本金880萬元,我匯款750萬元給原告,另外130萬元原告叫我去還錢或買化妝品,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9頁),經本院當庭提示103年1月15日被告匯款480萬元、450萬元予李冠緯之匯款單2張後(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第169頁),李冠緯又改口證稱被告有以現金、匯款交付其1千多萬元,其中880萬元是被告要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70頁反面)。足認李冠緯借款當日實際僅匯款750萬元給原告,應係原告與李冠緯之間的約定,至於李冠緯證稱被告僅給付本金880萬元云云,此部分證述與被告確有匯款930萬元之事實不符,且與兩造之陳述均不同,此外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佐,故李冠緯證稱被告僅給付880萬元本金一節,無可採信,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小結,103年1月28日被告匯款至李冠緯帳戶之70萬元,與系爭借貸契約無關,非系爭借款本金之交付,被告交付系爭借款金額為103年1月15日匯款至李冠緯帳戶金額合計930萬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4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原告系爭借款本金750萬元,且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共664萬元,僅餘86萬元未清償,被告受領系爭支票票款1,000萬元,即有914萬元之不當得利,固提出禾鴻公司開立、每張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
6張(票號AY0000000至AY0000000、AY0000000、AZ0000000、AZ0000000等,下稱禾鴻公司支票),以及金額合計364萬元之匯款單11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39頁),惟被告抗辯僅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借款利息及紅利共
604萬元。本件被告僅交付原告系爭借款本金930萬元,已如上述,是被告受領系爭支票票款1,000萬元是否受有不當得利,應探究被告所受領原告之給付,是否為原告清償之系爭借款本金?經查,原告主張以禾鴻公司支票交付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共300萬元,惟證人李冠緯證述稱:原告交付禾鴻公司支票給我,每張支票我都按期拿去兌現後轉40萬元給被告,其餘10萬元我留下來當車馬費,我轉給被告的40萬元,是原告要給付被告的利息及紅利,我居間穿梭,每張支票兌現後拿10萬元當車馬費很合理,自己留下10萬元沒有跟原告或被告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反面至170頁)。故而可知,原告交付李冠緯之禾鴻公司支票,李冠緯每張支票款僅匯款40萬元予被告,共計匯款240萬元用於清償利息及紅利,並未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又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8月27日止匯款被告364萬元,然兩造曾協議展延系爭借款清償日期,並由被告交還系爭支票予原告,由原告將發票日由104年1月15日、同年2月15日及同年3月15日,變更為105年1月15日、同年2月15日及同年3月15日,業如不爭執事項(四)所載,是以原告如有將票款及匯款用於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則原告理應於與被告協議展延系爭借款清償期並變更系爭支票發票日時,一併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變更並縮減,然原告僅展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並未更改系爭支票面額(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且原告與被告於104年8月17日對話討論系爭借款之還款事宜時,原告向被告稱:這1,000萬元我現在沒有辦法還款、還在努力籌錢,如果這幾天籌到錢,就會還給被告等語,有原告與被告104年8月17日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原告亦不否認上開譯文形式上真正,可證明至104年8月間,原告仍未償還系爭借款本金予被告。是綜合以上證據,可證明原告匯款予被告之364萬元,並非清償系爭借款本金。
3.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之票款及匯款合計604萬元,係給付系爭借款利息及紅利,並提出系爭紅利同意書影像檔及光碟為證(本院卷一第66至69頁及被證10),原告雖否認兩造成立系爭紅利同意書之約定,主張並無給付被告紅利之義務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爭執系爭紅利同意書之形式真正,惟查系爭紅利同意書上有甲方原告及乙方代表人(應係代理人之意)李冠緯之簽名,原告從未爭執該簽名非原告所簽,亦未舉反證證明造假,且李冠緯證稱:103年1月15日我有在系爭紅利同意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並證述每月匯款40萬元給被告用於清償系爭借款利息及紅利,業如上述。應認兩造確有成立系爭紅利同意書上所載之約定,原告自有給付被告紅利之義務。
4.被告另辯稱:系爭借貸契約,兩造有約定月息為1分半,故系爭借款2年期間之利息共36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1.5%×24期=360萬元),而原告給付被告604萬元係清償利息240萬元及364萬元紅利,被告受領系爭支票票款1,000萬元先用於抵充利息120萬元及本金880萬元,原告尚積欠被告系爭借款本金120萬元,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仍有120萬元債權存在云云,惟原告否認約定之利息為月息1分半,即應由被告就月息1分半之約定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附表1(本院卷一第73頁),自行劃分每月利息為15萬元,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難認兩造就系爭借貸契約有約定月息1分半,被告辯稱系爭借款2年期間利息共計360萬元云云,即不可採。本院審酌原告亦曾自認系爭借貸契約利息為每月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反面),則系爭借款利息以2年計算共計240萬元(計算式:10萬元×24期=240萬元),應認被告受領604萬元款項及系爭支票票款1,000萬元後,原告已足清償被告交付之系爭借款本金930萬元及利息240萬元。
5.小結,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合計為604萬元,該金額均係用於清償系爭借款利息及給付紅利,被告受領上開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然因被告僅交付原告系爭借款本金930萬元,是被告於系爭借款展延之清償期屆滿,經蘇信雄兌現系爭支票而受領票款1,000萬元,於清償系爭借款本金930萬元後,受有70萬元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不當得利及自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均陳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原告既已兌現系爭支票票款,並已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辯稱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仍有120萬元本金債權存在,無從採之。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清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六、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江春瑩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黃進傑附表:
┌──┬──┬────┬─────┬─────┬──────┬──────┬──────┐│編號│票據│發票人│支票付款人│票據號碼│原發票日│支票塗改後發│票面金額│││││/本票受款│││票日/本票到│(新臺幣)│││││人│││期日││├──┼──┼────┼─────┼─────┼──────┼──────┼──────┤│1│支票│禾鴻科技│臺灣中小企│AY0000000│104年1月15日│105年1月15日│300萬元││││股份有限│業銀行南港││││││││公司│分行│││││├──┼──┼────┼─────┼─────┼──────┼──────┼──────┤│2│支票│同上│同上│AY0000000│104年2月15日│105年2月15日│300萬元││││││││││├──┼──┼────┼─────┼─────┼──────┼──────┼──────┤│3│支票│同上│同上│AY0000000│104年3月15日│105年3月15日│400萬元││││││││││├──┼──┼────┼─────┼─────┼──────┼──────┼──────┤│4│本票│王經宇│蘇柏維│TH0000000│103年1月15日│104年1月15日│1,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