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 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杜宜庭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7月19日竹監自字第裁50-U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汽車停車
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4項,汽
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杜宜庭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5月4日14時35分許,停放於新竹市○○○區○○路大型車停車場時,因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車種不依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誤載為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交通小隊警員填掣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7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竹監自字第裁50-U00000000號裁決書(即本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等語。
異議意旨略以: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本條例
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本案違規地點在「新竹市○○○區○○路大型車『停車場』」,非上開規定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請舉發單位改以該停車場相關管理規則處罰本人,以維適法。⒉依據行政程序法「法律之明確性」及民間「消費者使用付費原則」,本人願依該停車場相關收費規定,補繳差額停車費,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杜宜庭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9年5月4
日14時35分許,停放在新竹市○○○區○○路大型車停車場,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而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交通小隊警員逕行舉發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道路交通違規舉發照片6張等證在卷(本院卷第3、6、34~36頁),為異議意旨所不否認。茲經本院檢視上述違規舉發照片,本件停車場確有標立「大型車」停車場之告示牌,且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屬「小客車」,非「大型車」車種)停放於路面已劃設大型車之停車格內,故異議人於本件時、地違反首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停車車種應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不採異議意旨之理由:
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茲經本院職權調查下列㈠㈡結果:
㈠本件新竹市○○○區○○路大型車停車場(本件停車場)雖係
科學工業園區保稅範圍內,為停車場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路外平面停車場,然據76年由內政部邀集新竹縣、新竹市政府等召開之協調會決議(76年10月29日台(76)內營字第539094號函會議紀錄),為「市區道路」並交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代管,同時決議交通違規事件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99年11月11日保二㈢⑴警交字第0990003211號函及附件:⒈停車場法法文;⒉交通部86年12月23日交路八十六字第○五七○四七號函(內答覆有上開76年10月29日協調會決議);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190條、180條停車場牌面圖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33頁)。
㈡本件停車場內除依系爭規則第190條繪製大型車車格標線之車
輛停放線(本院卷第36、45頁照片參看),同時依系爭規則設置有:
⒈系爭規則第165條,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之分向限制線(本院卷第42頁下方照片參看);⒉系爭規則第169條,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
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之禁止臨時停車線(本院卷第42頁上方照片參看,本件停車場於禁止停車路段之路緣石上繪設紅色實線);⒊系爭規則第171條,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
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岔口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之槽化線(本院卷第43頁上方照片參看);⒋系爭規則第188條,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
於車道上之指向線(本院卷第42頁上方、下方照片參看,本件停車場劃設指示轉彎之分岔箭頭、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0年1月
4日保二㈢⑴警交字第0990003779號函1份及附件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43頁)。縱上職權調查結果,本件路外平面停車場:㈠交通違規事件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且㈡確實依據系爭規則設置前述各項道路標誌、標線及號誌,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故本件停車場係「供公眾通行」之市區道路,且業經當地主管機關及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之定義,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
㈢另,本件停車場為免費開放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經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99年11月11日保二㈢⑴警交字第0990003211號函說明第㈣點答覆在卷(本院卷第29頁),又異議人是否有補繳差額停車費之問題,與違規行為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係屬二事,兩者並不相悖,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
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上開異議意旨難以憑信,故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本件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各規定,裁處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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