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6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李正賢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5537號、99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行經 宋宗 憲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築物前,發現該處大門未鎖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侵入該棟建築物內,使用上開螺絲起子拆卸屋內鋁合金窗框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竊取得手,惟適為 宋宗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後在上址
2樓廁所內查獲李正賢,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窗框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宋宗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正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宗憲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竊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李正賢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
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屬金屬材質,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證,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李正賢未經宋宗憲同意,攜帶兇器侵入宋宗憲所管領之建築物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侵入建築物及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科刑: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5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判決於98年12月14日確定,並於9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另因97年10月3日犯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決確定,該罪與前開竊盜罪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均為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537號判決於98年12月1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亦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20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被告所犯竊盜案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從而,本件被告並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又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已如前述,竟不知悔改,任意攜帶兇器、侵入宋宗憲管領之建築物竊取財物,侵害宋宗憲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所受損害業有減輕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鋁合
金窗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王淑娟【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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