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5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建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82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康建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康建民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7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下稱第一案),及經以82年度訴字第43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2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第二案),前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85年2月17日縮短刑期第1次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第1次假釋期間中,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86年度易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及86年度易字第4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4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下稱第三案);其後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非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及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2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下稱第四案),前開第1次假釋亦遭撤銷,接續執行殘刑4年5月又10日,於95年10月17日第2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於第2次假釋期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前開第2次假釋亦遭撤銷,接續執行殘刑,於98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康建民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18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康建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0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990390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未能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