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明忠前曾①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6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3月
7日確定;又②於93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日以94年度訴字311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6月27日確定;又③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2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5月30日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復經本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聲字第
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4年8月29日確定;並與前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明忠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12月3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10日以87年度偵字第8460號、88年度偵字第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99年2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8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0月23日以89年毒聲字第25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4月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5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於90年10月17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89年11月1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12月11日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4年6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1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6月27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4月28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97年6月9日確定。其又於99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三、詎林明忠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竹縣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99年7月25日凌晨
4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並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明忠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12月3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10日以87年度偵字第8460號、88年度偵字第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99年2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8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0月23日以89年毒聲字第25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4月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5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於90年10月17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89年11月1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12月11日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4年6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
1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6月27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97年4月28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6月9日確定。其又於99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明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①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6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3月7日確定;又②於93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日以94年度訴字311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6月27日確定;又③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2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5月30日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復經本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4年8月29日確定;並與前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