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英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英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壹支、開口扳手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溫英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3日20時50分許,攜帶自家中攜出其父親 溫春木 、母親 溫張月娥 所有之鑰匙1串、安全帽1頂,及其所有質地堅硬、一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螺絲起子2支及開口扳手1支(起訴書漏載開口扳手1支),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山葉新城53號前方空地,乘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兇器破壞其鄰居 劉水圓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進入車內後,再以上開兇器破壞鑰匙孔,插入上開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輛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正欲駕駛該車離去之際,適劉水圓及其妻 賴梅英 於屋內聽聞車輛發動聲音,趕緊外出查看因而發覺,劉水圓旋即入屋撥打電話報警,再出門阻止溫英杰竊車,賴梅英則上前拍打該車之駕駛座車窗要求溫英杰停車,溫英杰因一時緊張,先係倒車撞上鄰人 鄭安凌 所有,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毀損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往前撞上一旁之門柱,鄭安凌聞聲亦衝出屋外查看,溫英杰旋即下車沿附近稻田間之泥巴小路往中國科技大學方向倉皇逃逸。嗣司法警察 劉國歡 等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劉國歡經劉水圓告知竊賊之外貌及服裝特徵後,立即自後追緝,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距離上址約500公尺處即中國科技大學門口前,發現溫英杰正準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載其不知情之女友 宋美玉 離開現場,因溫英杰赤腳,腳上沾黏綠草泥巴,樣似曾在田裡翻滾過,且符合劉水圓所敘述竊賊之外貌及服裝特徵,劉國歡遂將其攔停逮捕回警局,並通知劉水圓夫婦前來指認;另組警察則在劉水圓上開車輛內,扣得溫英杰遺留現場之鐵鎚1支、螺絲起子2支、開口扳手1支、鑰匙1串及安全帽1頂等物,經溫英杰母親溫張月娥於警詢坦承鑰匙、安全帽為其家中所有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劉水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被告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本來是要騎車載伊友人 徐文彬 回家,當時是把鑰匙插在機車的電門上,安全帽放在機車的坐墊上,因另一名友人 李興忠 (音同)帶保力達B來找伊,李興忠和伊說一下話就離開,伊便和徐文彬在伊住家附近馬路邊喝保力達B,之後徐文彬先離開,伊就走路到中國科技大學附近,先和賣滷味的人講一下話,再打電話給伊女友宋美玉,要宋美玉騎車來接伊,後來宋美玉騎到上開地點與伊會合,就換伊騎車載宋美玉,隨後就被警察攔下來,事實上伊並無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經劉水圓夫婦發覺
攔阻,一時緊張倒車衝撞到鄭安凌上開車輛,再往前衝撞到門柱,隨即棄車逃逸等情,業經證人劉水圓到庭證稱:「(案發時你如何發現你的自用小貨車被偷?)那天下雨,沒有下很大,我的貨車停在我們門前很近的距離,我在屋內突然聽到車子有『砰』關門的聲音,我以為是打雷,我叫我太太出去看,我太太就先走出去看,他看到我的車子後車燈亮了,她叫我,我就跑出去看,發現竊賊正在倒我的車,我就一直叫制止竊賊,我太太則一直拍駕駛座的車窗,我就趕快跑進屋內打電話報警,報警完我又跑出去外面看,發現竊賊倒我的車撞到鄰居的一部車子,然後再往前進撞到柱子。車子就不能動,鄰居也跑出來看,竊賊打開車門立即逃跑。…(竊賊是否是在場的被告?)是。(你為何可以確定是在場的被告?)現場的路燈光線很亮,而且我從小看他到大。(你是他一出車門要逃跑時看到他,還是他在車內的時候就看到他?)他一出車門的時候看到他,他在車內的時候因為我的車子有貼防光貼紙所以比較看不清楚。」等語(審理卷第33頁);證人賴梅英:「我在客廳看電視,那天有無下雨我現在忘記了,我們家的貨車停在我們門前再過去一點點的距離不會很遠,我在屋內突然聽到車子有『砰』的聲音,像是打雷的聲音,我先跑出去看,我看到我先生的車子後車燈亮了,一直倒退,我就跑進屋問我先生我們的車子怎麼會動,我先生說是不是被偷,我們兩個就馬上跑出去看,我隨即叫我先生進屋去打電話報警,我則跑去駕駛座那邊一直拍打駕駛座的車窗,那個時候我還看不清楚竊賊的臉,竊賊沒有停下來一直倒車撞到鄰居鄭安凌的車子,然後再往前進撞到柱子。車子就不能動,竊賊就打開車門立即逃跑,他往田裡逃走,我有看到竊賊的側臉、眼睛、眼神,我可以確認是在場的被告,我倒是沒有跟竊賊正面對正面。」等語明確(審理卷第34頁背面)。
㈡劉水圓、賴梅英當時雖未目擊被告正面長相,然劉水圓、賴
梅英因與被告同為鄰居十餘年,長年看著被告長大,對於被告的長相、身型、臉型非常熟悉,證人劉水圓依據被告的體型、背影,證人賴梅英依據其目擊到被告的側臉、眼神、體型,於第一時間前往警局詳細端詳被告後,即可明確指認被告即為上開竊賊等情,亦據證人劉水圓到庭證稱:「…我當時是看到他的背影,我沒有看到他的臉。(那你為甚麼可以肯定是他?)被告的體型我已經看的很熟,而且我常常要從他家門口經過,所以我一看就知道是被告。」、「(你在警察局第一眼看到被告的時候,覺得他就是竊賊嗎?)是。(你有沒有受到警察的影響才覺得他才是竊賊?)沒有…。」、「我在警察局一看到他就覺得是他,但沒有很確定,就不敢亂講,等到他轉一圈之後,我就確定是他。」(審理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第37頁背面);證人賴梅英到庭證稱:
「…竊賊沒有停下來一直倒車,撞到鄰居鄭安凌的車子,然後再往前進撞到柱子。車子就不能動,竊賊就打開車門立即逃跑,他往田裡逃走,我有看到竊賊的側臉、眼睛、眼神,我可以確認是在場的被告…(你為何可以確定是在場的被告?)因為我有看到他的側臉、眼睛、眼神,現場的路燈光線也還好,不會很暗,很亮,而且我從小看他到大我可以認出是他。(你當下一看到他就知道他是誰嗎?)是。」、「(你在警察局第一眼看到被告的時候,覺得他就是竊賊嗎?)是。(你有沒有受到警察的影響才覺得他才是竊賊?)沒有。…(你是不是因為那串鑰匙才認為是被告?)我本來就認出被告是竊賊,鑰匙原先我並不知道是誰的。」、「(你們在現場指認的時候剛開始觀察很久,警察請他繞一圈之後,你們就指認他是竊賊嗎?)是,我剛開始在想,我們鄰居不可能會偷我們的東西,但是經過指認之後,確實是他,眼神就是他。」等語明確(審理卷第35頁正反面)。
㈢此外,自劉水圓車輛內扣得之鑰匙1串,為被告母親溫張月
娥及父親溫春木共有,安全帽1頂則為被告父親所有,當日均為被告所使用乙節,業據證人溫張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經我指認鑰匙1串是我家裡大門鑰匙無誤,及安全帽是我家裡的無誤…」(偵查卷第27頁)、「(警方於遭竊車輛內起獲之鑰匙1串是否為妳兒子溫英杰平常使用之鑰匙?)我兒子溫英杰昨天23日17時左右跟他父親說要出去一下約20分鐘就回家了,之後就再繼續修車,機車鑰匙掛在門口,都是他自己取用…(妳兒子溫英杰在回湖口後有無固定使用車輛?)他自己有1部輕機摩托車,都是他自己使用,剛好他昨天輕機車故障,才向他父親借車及1串鑰匙。」(偵查卷第29頁)、「(警察後來有在劉水圓車子找到1串鑰匙及
1頂安全帽是你家的?)鑰匙是我和我先生共用,平日吊在家裡的牆壁上,安全帽也是我家的,平日都我先生在戴,當天下雨他就丟在外面。」(偵查卷第62頁)等語明確,並有該鑰匙1串及安全帽1頂、照片6幀(偵卷第42至4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偵查卷第30、72頁)在卷可參,該鑰匙及安全帽當日之使用者既係被告,且在被害人失竊之車輛上為警發現,益證被告當日確實係上開竊賊無訛。
㈣而被告身形壯碩,於案發當日係穿著黃色上衣、及膝短褲,
雙腳並未穿著鞋襪,棄車後係往田間小路倉皇逃逸,當天夜間下有小雨,除據證人劉水圓夫婦證述如上外,另證人劉水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你是否知竊嫌特徵?)穿黃色短上衣、黑色短褲,短髮,體型胖胖壯壯的。」(偵查卷第16頁)、「(你還記得小偷的穿著?)我後來衝出去看到的是穿黃色上衣,我太太也說是黃色的衣服。」(偵查卷第61頁)、「(你們看到竊賊逃跑的時候,是否是打赤腳?有無印象?)我是看到田裏面有竊賊遺留赤腳踩過的腳印。」(審理卷第38頁);證人鄭安凌於偵查中證稱:
「(有無看到小偷的正面或是背影?)只有背影,胖胖的、穿黃色上衣。」(偵查卷第61頁)等語在案。又案發當日係下雨天,竊賊既係倉皇自田間泥巴小路逃逸,田間小路雜草叢生地面泥濘,竊賊腳部或衣物勢必會殘留泥土或雜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確實身著黃色上衣,及膝短褲,雙腳未著鞋襪,衣服及腳上均有綠草泥土,全身髒髒的樣子,恰與證人劉水圓等人所描述之特徵相符等情,亦據證人劉國歡到庭證稱:「…我就往另外一頭追,大概離現場五百公尺處中國科技大學前面的一家店,看到一位女生騎著一輛車等在那邊,讓出駕駛座,被告很快的坐上去就要騎走,我們覺得很可疑,因為當時下著毛毛雨,怎麼被告會全身髒兮兮的,且穿著黃色上衣、黑色短褲,身材也跟被害人講的一樣,沒有戴安全帽,又打赤腳,腳上有綠草泥土,身體也有一些綠草,就像在田裡面翻滾過的感覺…」等語綦詳(審理卷第36頁背面),並有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1頁),顯見被告確實係上開竊盜犯行敗露後,倉皇自田間小路逃逸,導致在其衣物及雙腳殘留泥土、綠草之竊賊無訛。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猶以上開情詞置辯,已不足採,況觀諸
被告前後之供詞,其於偵查中陳稱:「(為何你家鑰匙及安全帽會留在該車?)因為我要載我一位朋友『 阿斌 』,我是用機車載他回去,另外有一位朋友李興忠找我。」、「(之後情形?)李興忠過來找我後,我就上他車,是銀色,哪種牌子車我不知道,我當時與他聊一下,喝保力達,之後我就坐在我家對面曬稻子的廣場上,之後下雨了我就走到中國技術學院…」(偵查卷第52、53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那一天我原本要載朋友徐文彬回家,所以徐文彬那時跟我在一起…這時有另外一個朋友,叫李興忠來找我,他有拿保力達B過來,他跟我講一下話,他就走掉了,我就跟徐文彬在我家外面馬路邊的廣場喝保力達B…」(本院審易卷第27頁),被告先係陳稱自己有上案外人「李興忠」的車子和「李興忠」聊天、喝酒,後又改稱「李興忠」當時一下子就走了,自己是和徐文彬喝酒聊天等語,不僅對於當日自己之行蹤交代反覆不清,亦始終無法提出上開2名友人之正確姓名及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復無法解釋為何在當日晚間室外下雨之情形,以赤腳步行之方式行經路面泥濘、雜草叢生的田間小路;或其家裡的鑰匙、安全帽為何會出現在被害人劉水圓車內等節,可見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依據證人劉水圓、賴梅英、鄭安凌、劉國歡之上開證
詞,及被告遺留現場之鑰匙1串、安全帽1頂,暨相關經驗法則,足證本案竊賊確實係被告無訛;依此,有關劉水圓車內扣得之鐵鎚1支、開口扳手1支、螺絲起子2支(偵查卷第40頁),依據證人劉水圓所述:「(提示當庭調得扣案物品即偵查卷第40頁照片所示之物品,有何意見?)偵查卷第40頁右邊第2項的螺絲套筒是我們家的。第3項鐵鎚不是我們家的,第4項開口扳手不是我們家的,第5、6項2支螺絲起子不是我們家的…」等語(審理卷第40頁),可以得知均應係被告所有,且係攜往現場供犯案所用之物;又據證人劉水圓證稱:「(鑰匙孔跟車門鎖都被破壞?)是,應該是用一字起子破壞掉的…」,可以合理推論被告乃係以上開兇器破壞車門鎖、鑰匙孔,再以上開1串鑰匙插入鑰匙孔啟動引擎之方法行竊。
㈦故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鎚1支、開口扳手1支、螺絲起子2支,均係吾人日常生活常用之修繕器具,屬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一端尖銳,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有各該扣案器具、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可以得知,均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憑己力賺取錢財,竟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之器具竊取鄰居之車輛,且本次犯行已遭人贓俱獲,然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顯見並無改過之心,本不宜寬恕,惟另斟酌其雖竊取上開車輛得手,然其將該車駛離現場前即遭發現,幸未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物損失,及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案發時職業係在工地打零工,家中尚有妻小(參見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自新。扣案之鐵鎚1支、開口扳手1支、螺絲起子2支,係被告所有,持往現場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鑰匙1串、安全帽1頂並非被告所有,即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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