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03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泰霖本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惟陳泰霖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金銀島購物中心,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揚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27日17時30分許,推由某成員佯稱網路購物賣家,撥打給曾於網路消費購物之 尹德蓁 ,誆稱其網路購物於超商取貨時簽錯單,因而須以12期分期付款,問其是否同意取消分期付款,致使 伊德蓁 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並表示同意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回稱會有銀行業者打電話另行通知云云;嗣另一成員佯稱銀行業者撥打尹德蓁之電話,誆稱取消分期付款需有一定之程序,不可以用電話取消,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取消設定云云,尹德蓁遂於同日18時3分許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9,983元匯至陳泰霖上揭郵局帳戶,嗣尹德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尹德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泰霖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22頁),核與被害人尹德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9年4月22日高營字第0992001010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存摺封面、被害人99年3月27日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1、23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供實行詐術之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因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自述其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非佳,且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計29,983元,尚非鉅額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修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