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世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世芳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扣案之筆記本1本係被告所有,用以紀錄行竊地點及車號」,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世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迭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7年度審簡字第44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97年度易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確定在案,嗣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可憑(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8號卷第11、26至29頁),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竟趁他人鑰匙未拔,徒手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均已為警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動機、方法、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水果及麵包零售業、案發時無業、家境貧寒(見上開本院卷第16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筆記本1本,係被告所有用以紀錄行竊地點、車號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5頁),爰按檢察官所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
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應有矯治其惡習、性格,而有必要予以保安處分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乃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本件被告固有竊盜之犯罪前案紀錄,於9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迄本件犯罪時間100年1月11日間隔已有1年,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犯竊盜罪為其經濟生活之主要支柱,此衡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尚非可認係有犯罪習慣之人。且本院已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強制工作以矯正犯罪習性亦應合乎一定比例,以維法益間之均衡,是檢察官求處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尚嫌過當,爰不予為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364號起
訴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