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4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琦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琦展犯攜帶兇器、踰越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戴琦展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3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1月30日下午4時5分許,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前往 李麗美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攀爬未上鎖之該址窗戶而踰越侵入其中,再使用上開螺絲起子破壞住宅2樓作為安全設備之房門喇叭鎖,竊取李麗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女用勞力士鑲鑽手錶1只(價值約6000元)得手,匆促逃離時適為鄰居 曾建樺 目睹察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戴琦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琦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麗美、目睹被告自李麗美住處逃逸之證人曾建樺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寶島鐘錶公司全國連鎖服務卡、竊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戴琦展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是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結果,所為尚符合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論罪: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屬金屬材質,既可用以破壞喇叭門鎖,有喇叭鎖破壞照片1紙在卷足憑,可認材質堅硬,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若毀壞門扇、牆垣以外之房門喇叭鎖或鑲鎖而進入住宅內某特定房間,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故被告攀爬未上鎖之該址窗戶侵入室內,使原有窗戶防閑功能喪失,再使用上開螺絲起子破壞住宅2樓作為安全設備之房門喇叭鎖,即屬踰越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戴琦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毀越門扇、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而「毀壞」之本質亦已包含毀損罪,均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毀損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併予指明。
㈢科刑: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又前已有竊盜前科,已如前述,竟不知深自惕勵,任意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李麗美住處竊取財物,侵害李麗美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竊得之財物復已花用丟棄,造成李麗美不可回復之損害,所為原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㈢至被告所有、用供實施上開竊盜犯罪之螺絲起子1支既未扣
案,為免日後執行上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王淑娟【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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