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8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825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林家宏 債務人廖 素娥
一、債務人林家宏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柒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廖素娥 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林家宏於民國94年3月28日邀同廖素娥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250,000元,期限自94年8月22日起至114年8月22日止,自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1)新臺幣2,000,000元,貸款利率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嗣後隨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2.095%;其中(2)新臺幣1,250,000元,貸款利率自民國96年8月22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14%計算,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2.29%,上述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履行時,應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2,797,379元,並99年8月22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又債務人廖素娥既為一般保證人,自應負保證責任,故如對其債務人林家宏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廖素娥給付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4825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林家宏、廖│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095%│││172805│素娥│8月22日起│││││4元│││││├──┼───┼─────┼──────┼──────┼───────┤│2│新臺幣│林家宏、廖│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29%│││106932│素娥│1月22日起│││││5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林家宏、廖│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72805│素娥│9月2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4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林家宏、廖│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06932│素娥│2月2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5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