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子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4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子閎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3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9年6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後,未於指定期間內(99年10月13日前履行完成)履行義務勞務,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訊據受刑人林子閎於本院以其於本件義務勞務期間,尚須另行履行330小時之社會勞動,且其必須工作,因而無法兼顧等語置辯。經查:
㈠受刑人林子閎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決,就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處拘役55日;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民國99年6月14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後,通知受刑人於99年8月
6日向該署觀護人報到,並限期於99年10月13日前履行上開義務勞務部分,惟受刑人僅於99年8月30日到該署檢察官指定之臺南市紅樹林保護協會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8小時,內容為整理環境後,此外直至99年10月13日履行期限結束前,該協會曾再於99年10月4日、99年10月10日2次電催受刑人履行,受刑人仍未繼續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協會99年南紅字第53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為真。
㈡然上開判決關於拘役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受
刑人執行易服社會勞動330小時,履行期間自99年8月3日起至100年2月2日止,而受刑人至99年10月1日止並已履行130小時,內容均為環境清潔等情,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刑護勞助字第1297號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各1份可稽。職是可知,上開義務勞務及社會勞動之執行期間確有部分重疊之處(自受刑人受執行義務勞務之通知起,重疊期間為99年8月6日至99年10月13日),是受刑人於本院辯以上開執行之間無法兼顧等語,尚非全然虛妄,縱受刑人就上開拘役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於99年10月1日後亦未繼續履行,然斯時距本件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僅餘未滿2週之時間,則受刑人確可能一時因工作關係,而有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情。況受刑人就前揭拘役55日之執行部分,尚且願履行130小時之社會勞動,並已遠超逾本件有期徒刑6月所附40小時義務勞役之緩刑負擔時數,而上開義務勞務及社會勞動之執行期間及內容又屬相類,從而,即難認受刑人有何無故不履行緩刑所定之義務負擔,並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之情。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本件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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