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70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判決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二00八)融民初字第四八一四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配偶即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上開判決並已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09年5月12日(2008)融民初字第4814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0)融證民字第9521、9522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中核字第117477、117487號證明書各1份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業於西元1998(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