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0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注射針筒肆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注射針筒肆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乙○○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17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89年11月7日假釋出監,後假釋遭撤銷,復於91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4年10月14日期滿執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92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25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28鄰埔心180號屋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5月2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5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28鄰埔心18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4支(起訴書誤為1支)、削尖吸管1支、海洛因殘渣袋3只(起訴書誤為1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