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8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5年8月25日13時30分起,迄同日19時08分止之某時間,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交付摩托羅拉牌、V191型、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乃甲○○所有,連同身分證、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健保卡、存摺及現金新台幣1000餘元等物,放於粉紅色背包內,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遭1名頭戴黑色安全帽,身著紅色上衣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自後接近搶奪該皮包後離去,為來歷不明之贓物,卻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並將其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安裝於該手機內,於同日19時08分、20時08分,撥打予在金滿意汽車商行,擔任中古車業務員之 徐立強 ,洽商其擬購買中古車之事。嗣於次年3月20日12時許,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