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94年度岡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甲○○
4號2
被移送人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四
年五月十九日湖警刑秩字第0三八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玖仟元。
乙○○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柒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甲○○部分: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4年5月16日21時。
(二)地點:高雄縣○○鄉○○路○段○○○號喜美美容護膚店。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台幣壹仟元之代價與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嫖客 邱榮祥 之證詞。
(二)經警察局當場查獲。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組實施臨檢紀錄表及現場蒐
證照片一份附卷可稽。
貳、被移送人 楊璧琦 部分:
一、被移送人楊璧琦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4年5月16日21時。
(二)地點:高雄縣○○鄉○○路○段○○○號喜美美容護膚店。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台幣捌佰元之代價與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嫖客 陳嘉信 之證詞。
(二)經警察局當場查獲。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組實施臨檢紀錄表及現場蒐
證照片1份附卷可稽。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