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易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49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正男 再審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9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6年度上字第993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日宣判,再審原告旋於97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至7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及訴外人 彭素滿 等6人區分所有。詎再審被告擅自在該處1樓房屋後方空地增建房舍(下稱增建部分),占有法定空地,已侵害其他區分所有人所有權。又增建部分邊緣設有台階,有利於竊賊攀爬進入系爭大樓行竊,再審原告配偶甲○○因而遭竊新臺幣(下同)8萬元,再審原告因修理遭破壞之鐵窗則支出60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訴請再審被告賠償8萬6000元。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並非8萬元損害賠償之權利人,且再審原告未舉證竊賊係經由增建部分侵入,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惟依蘋果日報新聞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均研判竊嫌由上址後方防火巷攀爬,再以所攜帶之強力剪剪斷鐵窗條侵入行竊;故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審原告8萬6000元。
三、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夫甲○○遭竊8萬元(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
,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甲○○,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從對再審被告求償,洵屬正確;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均無礙於上開判斷,此部分再審顯無理由。
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支出鐵窗修理費6000元部分,因其表明
破壞鐵窗係不知名竊嫌所為(見本院卷第4頁),故再審被告並無破壞鐵窗行為甚明;縱斟酌蘋果日報96年10月2日剪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6年4月25日現場勘察報告,仍僅能認定竊賊自增建部分攀爬向上後,另行破壞鐵窗行竊,再審被告搭蓋增建部分確未直接導致鐵窗受損;則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致駁回此部分求償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本於前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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