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7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度偵字第二三九五九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吳詩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八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執行完畢出監。而其於入監執行前之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所出售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SD二五KB-一二四九二六號,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屬贓物(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 詹前瑞 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失竊),竟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任職之模具工廠,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及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購得上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轉讓予不知情之 葉美娥 (其所涉嫌竊盜罪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葉美娥騎乘上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詹前瑞之兄 詹前慶 ),在臺中縣○○鄉○○村○○路與土城南路口,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㈠查本件被告甲○○前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八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惟其上開成罪部分之犯行,係於接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前即犯之,是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有所不符,尚無論以累犯之必要,公訴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吳詩琳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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