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
甲00000000000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配偶丁○○具有律師資格,並於第一審及原審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再委任其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當,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其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乙○○所有(被上訴人 鍾勝德 租用中)之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建物)一樓房屋後方圍牆內空地,係土地共有人即該七樓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由一樓房屋所有權人分管專用部分,被上訴人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該土地,尚非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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