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上訴人 鍾勝德 即盛園絲瓜小籠湯包
郭宏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被上訴人 周淑芬 訴訟代理人 王政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次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惟如僅能請求拆除建物,而無法請求交還土地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該建物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郭宏竹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為系爭大樓三、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郭宏竹購買系爭一樓後,在原判決附圖A所示斜線部分之法定空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不含圍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出租予上訴人鍾勝德經營盛園絲瓜小籠湯包店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鍾勝德自系爭建物遷出,郭宏竹拆除系爭建物,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訴請郭宏竹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業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參酌系爭建物九十六年間之價額,上訴人 陳明 新建費用為二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被上訴人則陳明系爭建物約十萬元在卷。足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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