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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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55號抗告人甲○○代理人繆璁律師
柏有為 律師 尹純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丙○○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4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未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簽訂合建契約之義務為由,聲請對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75之2、190之1地號土地為禁止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915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64萬元後,准予假處分在案。惟查,相對人早在假處分裁定前之民國(下同)95年1月5日,即將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 陳淞溉 ,是其據以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即不存在,縱使存在,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僅得請求價值分配,該權利得易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又上開假處分標的之土地,係位於台北市○區○○○段,公告現值即高達8,461萬8,360元,現因假處分致無法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之利用,如不許伊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伊所受損害實難以估計,絕非相對人所提出264萬元之擔保金可得補償;又相對人依協議書雖得請求上開土地合建完成後成屋價值之50%,惟扣除其依該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4條約定應負擔之費用後,實所剩無幾,與本件假處分標的之價值及伊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顯不相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後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云云。
二、惟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依債務人聲請,許其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又債權人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經法院審查合於假處分之條件者,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此既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除有顯然不應假處分之特別情事外,尚不得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50年台抗字第165號判例參照)。又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能否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應就該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本身判斷之,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保全者,如係債務人依約應履行之債務,即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自不得逕將之轉換為後者,而認該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又假處分以不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為原則,必以債務人之供擔保,足以達假處分之目的者,始可認有適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為撤銷假處分處置之特別情事。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伊與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於93年7月17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伊承購之上開土地登記為麗寶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即抗告人所有,由雙方合作興建房屋,詎麗寶公司及抗告人嗣後拒絕簽訂合建契約,並有意將上開土地出賣他人,如不禁止彼等就上開土地處分,日後強制執行恐有困難為由,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上開土地為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64萬元供擔保後,命抗告人不得對其所有上開土地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而該裁定並未記載債務人即麗寶公司及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有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15號民事裁定足按(見原法院卷10頁)。雖抗告人主張前揭情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惟查:
㈠債權人即相對人業據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而經原法
院審查合於假處分條件後,以97年度裁全字第2915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已如前述。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於假處分裁定前之95年1月5日,即將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陳淞溉,嗣陳淞溉又於96年12月21日將系爭協議書之一切權利讓與麗寶公司等情,並提出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合建讓渡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13至21頁)。惟相對人抗辯彼等僅係將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信託予第三人 陳松溉 ,彼等始為該協議書之實際權利人等情(見原法院卷30頁),並提出仲介契約書為證(見原法院卷34、35頁)。準此,相對人就上開土地仍否對抗告人有所請求,兩造雖有爭執,應留待本案判決;況依相對人所釋明之上開事證,亦難逕認相對人顯然已無請求權存在,而有不應為假處分之情事,是抗告人據以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即難謂合。
㈡相對人主張上開土地為彼等所承購,因而聲請假處分,保
全其就上開土地請求抗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此觀諸假處分聲請狀及本案起訴狀之記載即明(見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15號卷第1頁及原法院卷36頁)。是該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乃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自難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抗告人任意將之轉換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而主張該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並據以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亦屬無據。
㈢原法院固依相對人聲請,准為上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對
其所有上開土地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但抗告人仍得就上開土地為其他利用之行為。雖抗告人主張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因假處分裁定,迄未核發上開土地之建造執照,致伊受有融資利息、遲延完工交屋賠償等損害云云,然其並未提出融資或買賣契約,已難憑取,尤難逕認抗告人因假處分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是抗告人據以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亦非有據。又依前述,相對人依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乃其就上開土地請求抗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該權利尚非抗告人提供金錢為擔保即得予以保全,即難認有適於依民事訴訟法第
536條規定為撤銷假處分處置之特別情事。再者,相對人並非依假處分聲請保全其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得分配之利益,是抗告人以相對人上開得受分配之利益顯然少於伊因假處分所受損害,指為特別情事,並據以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