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董怡君律師
林開福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行賄款項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之妻 鄭美暉 (大陸地區人民)係 朱明亮 之妻 鄭德移 (大陸地區人民)之胞妹,朱明亮因其妻鄭德移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規定應接受面談。甲○○曾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陪同朱明亮至移民署接受面談,然該次面談並未通過。詎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上午,第二次陪同朱明亮至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之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接受面談時,其為使移民署之面談人員 何文廷 違背職務從寬審核,竟基於行賄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十號面談室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塞入面談人員何文廷之右邊褲袋內,向何文廷表示希望朱明亮之面談能順利通過之意,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惟甲○○此舉當場遭何文廷拒絕,何文廷立即要求甲○○將該筆現金取出放在面談室之辦公桌上,並請同事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查獲,並經警扣得該一萬二千元之現金。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何文廷、鄭美暉及朱明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一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擷取錄影畫面照片八張。
(四)扣案之賄款一萬二千元。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坦承全部犯行,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減輕其刑。且本件情節輕微,被告行賄金額為五萬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爰併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另扣案之賄款一萬二千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