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豐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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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豐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豐簡上字第23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5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證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妻丙○○之具結證述」(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部分)等語,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之妻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等語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對被害人 張瑜庭 所為之重利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已經鈞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二五四六號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下稱另案重利案件),且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即一併供承本案及另案重利案件,本案與另案重利案件時間相近,二者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係屬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另案重利案件之判決效力所及;又本案被告所貸與被害人 鍾賢彥 之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亦係被告向他人轉借而來,總不可能要被告自行承擔利息,且被害人鍾賢彥迄今仍未清償三萬元之借款予被告,被告向被害人鍾賢彥收取之利息應非重利等語。惟查:㈠被告所犯之另案重利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二
五四六號判處被告有罪在案,固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所謂學理上之「集合犯」,係指刑事法上按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犯罪行為態樣,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者,始於刑法評價上認應僅成立一罪,並就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列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及舉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但被告本案之重利犯行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刪除後,已不再就有關反覆實施之常業重利犯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又本案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立法時並未將上開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定為刑法三百四十四條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即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並未於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為「集合犯」。從而,本案即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對被害人鍾賢彥所為重利犯行,與另案重利案件即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對被害人張瑜庭所為重利犯行,二者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並非同一,係屬數罪,本應分論併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三號、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旨)。是被告以本案與其另案重利案件(即被害人張瑜庭部分)為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二者為同一案件等語置辯,委無可採。
㈡被告本案貸與被害人之借款本金為三萬元,利息則係十日為
一期,每一萬元每期利息一千五百元計算乙節,屢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被害人鍾賢彥之妻即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借據、協議書、戶口名簿、本票及健保卡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按,堪認屬實。則依被告貸與被害人鍾賢彥三萬元借款之前揭利率,換算年息高達百分之五百四十七點五【以本金一萬元計,利息十日為一千五百元,則每日利息為一百五十元,年息(即三百六十五日)為百分之五百四十七點五),均遠逾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十(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參照)及當舖業者貸與金錢所得收取最高不得逾年息百分之四十八之利息(當舖業法第十一條參照)均屬甚多,顯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貸與被害人鍾賢彥之借款本金三萬元,被告係向何人轉借而來、被告有無另給付他人利息乃至被害人鍾賢彥就是否已清償三萬元之本金予被告,核與被告本案重利犯行之成立均兩不相涉,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甚明灼。則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三、原審認被告本案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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