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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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展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賭博罪名,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經營賭博網站成員作為賭博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社會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未實際獲得利益,並參酌被告係國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36號被告林敬展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展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4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將其甫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網路銀行隨身碟等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嗣該名男子與賭博簽賭網站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架設「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ts777.net等多組網址),以提供上開網站之帳號及密碼等方式招攬賭客 劉亮廷 (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其他不特定會員簽注「骰寶」之賭博;賭博方式為每注簽賭金額100元至5千元不等,由賭客自定,如賭客押中骰子點數總和大小,則系統以1:1賠率將賭金賠給賭客,若未押中,則賭金均歸「九州娛樂城」網站經營者所有。嗣賭客劉亮廷為警查獲,查悉「九州娛樂城」利用林敬展提供之上開帳戶將賭金570元匯入劉亮廷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亮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九州城娛樂網網頁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幫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蕭西哲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