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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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2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昭明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關於被告李昭明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李昭明曾因犯多起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76號、103年度簡字第2760、2265、280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196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迄同年9月28日始出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昭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72年間起即犯多起竊盜案件,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其竊取之財物價值甚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所得之鮪魚花壽司1盒及咖啡1瓶,售價合計僅新臺幣90元,價值低微,且被告係因生活困難,身上無錢購買食物,而於饑餓之下竊取上開食物果腹,如宣告沒收及追徵該鮪魚花壽司1盒及咖啡1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6271號被告李昭明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市街○○號3樓(
臺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明前曾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簡字第2760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簡字第226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次、103年度簡字第280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103年審易字第3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1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亞醫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店長 林鈺 書所管領之鮪魚花壽司1盒及咖啡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以下同》90元),得手後隨即食用完畢。
嗣其於日22時0分許復返回店內遭 林鈺書 發覺,因而報警逮獲。
二、案經林鈺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被告李昭明警詢、偵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時、地│││及聲押庭中之自白│行竊之事實│├──┼──────────┼─────────────┤│二│告訴人林鈺書警詢中之│證明店內其管領之物品遭竊之│││指述│事實│├──┼──────────┼─────────────┤│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證明被告竊得食品後已食用完│││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畢未付款,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證明被告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沈芷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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