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75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經逕行舉發駕駛G2—438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六分,在新竹市○○路、金城一路口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抗告人則以:由採證照片可知,該號誌設置不但未在停止線之前十公尺,反而較停止線為後,易造成依停止線停車之車輛無法看到號誌變化的情形,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二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實地測量結果,號誌燈箱底部距離地面,並不符合同規則第二二0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該路段為三線道,屬路幅寬廣之道路,該號誌未採門架式或懸掛式寬幅橫向設計,反而以窄小的直立式設計,除易使其他車道之駕駛人無法辯識之外,亦不符合上開規則第二二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等語,提出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以前揭事實有採證照片三幀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另經向新竹市政府查詢後,據新竹市政府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府交管字第0九六00三三五四一號函覆稱:「㈠本路口係採用懸臂式設置方式,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二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遠端左側佈設一燈面,並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㈡對於路口近端懸臂式號誌下方柱立式號誌高度未符規定乙節,其柱立式號誌係供警察機關辦理交通違規取締採證之用,且並非唯一可供遵守之號誌,駕駛人行經該路口應依懸臂式遠近端號誌指示行車。㈢本路口號誌設置除停止線前供警察機關採證用之柱立式號誌,亦包含懸臂式之遠、近端號誌佈設,故設置符合該設置規則第二二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辯認。」,由開函文及所附現場照片可知,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即紅綠燈除有柱立式之燈面設於停止線左側外,另在停止線近端及遠端並分別設置有懸背式之行車管制號誌,故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確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二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是駕駛人行經該路口時,應均能清楚辯識懸臂式遠近端號誌指示行車無礙,符合前述規則第二二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述「清楚辨認」原則,抗告人所辯容有誤會,因認抗告人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並以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裁處罰鍰外,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僅為罰鍰處分,漏未依上開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其裁決內容即有未當。因而將原裁決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略以:⑴經地院去函新竹市政府調查後不否認其取締本人之依據(柱立式號誌)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該府辯稱該柱立式號誌係方便員警「採證」之用,由其辯稱得知該號誌之設置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之規定相違,該號誌亦不符同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之號誌需設置妥當的規定。茲舉報紙刊載類案例認為標線不符規定,判定民眾免罰。⑵依現行取締之儀器,將違規之事實具體且完整之呈現並無困難。原裁定既然認定該柱立式號誌非本人行車依據之唯一號誌,那麼新竹市警局在取締其所稱違規行為時,為何又偏以該不符規定之號誌做採證的唯一依據呢?該局在本案上確有舉證上之瑕疵,因此號誌非設置給員警採證之用,更不能為便於員警採證而恣意改變號誌之規格,在開放通行的路段,所設立的號誌皆須符合規定,以維護用路人之權利。本案自申訴後隔了半年,其相關單位方竟辯稱該路段另有其他標準的號誌設置,反推論本人應可依其他標準號誌遵行、本人所辯容有誤會等云云…若該舉證之照片有瑕疵,舉證之號誌不符規定,尚需以推論、解釋該號誌是其他標準號誌之替代…,亦即該照片不能直接證明違規事實之全貌,證據力應屬不足夠。⑶尤其舉證照片其中央分隔島已於停止線處中斷,不知其所稱合規定之其他「近端懸掛式號誌」設於何處?而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由照片可知該停止線附近只有設置不符規定之柱立式號誌,沒有其所稱「另一」符合規定之近端號誌。⑷由於舉證照片之採證瑕疵,如何證明其舉證所採不標準之柱立式號誌與其所稱符合規定之號誌能精準連線無誤?如何證明當時期所稱符合規定但恰巧不在照片上的號誌皆能正常運作無故障?根據警政署所訂定之「員警執行拍照逕行取締之行為規範」第五點:「嚴禁在交通工程設施不明處所逕行舉發(如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時),應主動協調主管機關改善。」既有此嚴格規範,為何反在該路段允許一不符規定之號誌存在並當作採證用?執法者難道不應以身作則,以免擾民,徒添爭議?⑸近端號誌、遠端號誌皆有其功用,皆應設置足讓駕駛人清楚明確辨認為目的。近端號誌更可讓駕駛人明白停止線設於何方,若無近端號誌或近端號誌不符規定,駕駛人可能誤將遠端號誌視為另一個近端號誌而繼續行走(該路口並非十字路口)。故可歸責讓駕駛人違規的原因,還是在於號誌設置不符規定。就本人而言,本人確實依路況行走,但無法注意到那些不符規定且位於停止線後方之柱立式號誌。⑹根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據查新竹市警局網站、新竹市政府網站及應定期公布之相關資料。既無符合此法律規定之要件顯見其逕行拍照取締行為於法不合,也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修正重點第㈤點「基於民眾權益保障」之意旨違背。⑺綜上所述,本人確因該路段設置不符規定而造成違規,實無任意違規之意圖,而採證照片上之柱立式號誌其主管機關也不否認其不符規定,以之不符規定之號誌推論本人應有違規之事由,不但有採證上之瑕疵,證據力也不足,更不符警政署所訂之逕行取締之行為規範等語。
四、綜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無非係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原審卷第十二頁,如附圖一影本所示),指摘照片中之「柱立式號誌」設置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進而辯稱其係因該號誌設置不當而造成違規,不應處罰云云。然而原審法院經向新竹市政府就抗告人違規地點即新竹市○○路、金城一路交叉路口之燈光號誌設置情形查證結果,該交叉路口除在光復路之安全島上設置有上開採證照片所示之「柱立式號誌」外,在該交叉路口兩端確實另設置有懸臂式號誌兩座(其中乙座即在上述「柱立式號誌」上方),且該兩做號誌目標顯著,燈號運作正常,與上述「柱立式」之燈號係同步顯示,有新竹市○○○○○路口現場照片乙幀可稽(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一頁,如附圖二影本所示)。另就採證照片顯示之拍攝角度觀察,確可同時顯示在路口行進之車輛動向及當時該交叉路口之號誌情形。由此可見新竹市政府函覆原審法院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該交叉路口確已設置有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之懸臂式號誌兩座,而該柱立式號誌係供舉發違規採證之用,且就該路口上開各相關號誌設置情形確已符合用路人均能清楚辨認號誌情形之要求。抗告人就其親身經歷該交叉路口之整體號誌設置情形避而不談,片面摭拾拍攝角度有限之採證照片指稱該路口號誌設置不符規定,藉以要求免罰,自屬無據。次按人民如因過失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應予以處罰,此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自明。本件上開交叉路口號誌設置情形已詳如前述,抗告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使非出於故意所為,其本身亦顯有重大過失,自應依法處罰。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