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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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偽造乙○○署押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偽造文書、偽造署押等部分(附表編號一至七)免訴。
事實甲○○基於偽造「乙○○」署押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在刑事第七法庭公開訊問完竣,竟於該訊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審判機關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嗣因乙○○於九十年八月九日親自到同法院接受訊問,並經該法院將甲○○指紋卡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始悉上情。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三十頁)而被告確於前開地冒用「乙○○」之名應訊及偽造「乙○○」署押於該訊問筆錄上,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刑紋字第一八四五0二號函附卷可按(偵查卷四十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偽造「乙○○」署押一枚,應依法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時、地偽造「乙○○」署押於各該警、偵訊筆錄上,及具結書上,持向警察及檢察機關行使因認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經錄取聘僱並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於:㈠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時四十六分,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百零五公里處。㈡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五十八分,行經同地點,均因超速及未帶駕駛執照為警查獲,詎甲○○為卸免其責,竟基於概括犯意,在警員所製發之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簽章欄內偽造「乙○○」署押各一枚(該署押另複寫在迴覆聯及存查聯各一枚),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再將該通知單交還警察,表示「乙○○」已領受通知單之意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乙○○、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訴始悉上情之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0七七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嗣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入監執行,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調閱該案歷審全卷(含執行卷宗)屬實,查該案之犯罪時間與本件密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皆係以偽造「乙○○」署押以偽造私文書,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屬連續犯;而該案既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依上揭判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至為明顯。是本院爰就附表編號一至七部分事實諭知免訴之判決。
丙、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七與編號八之行為,其時間一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一為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相隔近一年半,後者係被告在前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0七七號)判決確定後再犯,足見其係另行起意,原審認附表編號一至八係接續犯,自有未合;㈡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0七七號)屬連續犯,有如前述,原審未依法諭知免訴,而與附表編號八併予判處罪刑,亦有未洽。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