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收受裁決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證,異議人遲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始向台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二份存卷可按,已逾二十日期間,是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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