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一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賈育民 律師
楊岱樺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六十九之一號前方五十公尺處之工寮,受 邱顯文 (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死亡)之委託,為之寄藏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並將之放置於同上地址。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為警循線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槍枝是朋友寄放在我的這裏的,一開始他寄放的時候我並不知道那是槍枝,後來發現有打電話給我的朋友叫他來拿,但是我朋友在大陸,他說從大陸回來就來拿,而且我有問他是否有子彈,他說沒有,子彈他都已經射掉了,所以我沒有試射云云。惟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甚詳(見偵字卷第五十九頁);在原法院
審理中仍供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認罪;...邱顯文確實在工寮交槍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在本院審理中又明確表示在偵查中及原審所供「實在」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次查,扣案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由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而送鑑彈匣一個,係玩具金屬彈匣,可供前述槍枝使用,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二八三四六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核退卷第十一頁)。則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其在本院審理中所辯:一開始他寄放的時候伊並不知道那是槍枝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被告選任辯護人賈育民律師雖為被告辯稱:本案的槍枝是玩具槍枝改造的,我們
認為玩具手槍的撞針應該也是塑膠的,這部分原來的鑑定報告沒有說明,我們請求再次鑑定;另外還有安全裝置(扳機保險)的損害部分云云。然查本院再度將扣案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經拆解檢視旗撞針為金屬材質,因撞針係供傳遞打擊力以引爆子彈底火使用,只要能順利擊發子彈,不論槍枝撞針之材為何,皆不會影響其殺傷力之認定云云,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六二二八四號函及分解之金屬撞針照片附在本院卷可稽。次查,選任辯護人賈育民律師所指安全裝置扳機保險損害之部分,僅係該保險裝置未能扣上以使扳機「固定」在「不能擊發」之安全位置,而非扳機不能擊發,有該改造手槍扣可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二八三四六號槍彈鑑定書亦認「扳機保險損壞,惟不影響擊發功能」等語(見核退卷第十三頁)。故選任辯護人賈育民律師此部分為被告之辯解,並不足採。
㈢被告選任辯護人楊岱樺律師聲請:⒈將本案查扣之玩具槍枝再行送往原鑑定單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國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軍品鑑定測試部,使用呈色試驗其亞硝酸根反應為陽性或陰性,以鑑定查扣之玩具槍枝是否擊發過子彈;⒉將本案查扣之玩具槍枝再行送往原鑑定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另行送交國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軍品鑑定測試部,作實際試射之鑑定,以鑑定查扣之玩具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然查,被告選任辯護人楊岱樺律師聲請鑑定查扣之玩具槍枝是否擊發過子彈乙節,核與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本院認無作此項鑑定之必要。再查,使用槍枝射擊子彈之原理,係將子彈裝填於密合之槍膛後,以撞針傳遞打擊力引爆子彈底火,再使子彈內部之火藥爆炸,推動彈頭高速前進,彈殼則因遭密合之槍膛卡住仍停留於槍膛內,而完成全部之射擊程序;是以,槍枝內精密複雜之構造部分,乃係在於復進(擊發子彈後之退彈及再裝填子彈)之裝置;至於擊發子彈之構造則極為簡單,祇須有適合子彈口徑之槍膛、槍管及撞針即可;早於二十年前常見之土造鋼筆手槍,僅有一支鋼管,內有簡單之槍膛及彈簧推動之撞針,即為一例;此為本院於職務上所知悉。從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報告中,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本案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云云,並無任何不專業或不妥適之處。被告選任辯護人楊岱樺律師聲請再鑑定扣案之玩具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乙節,亦無必要。
㈣被告選任辯護人楊岱樺律師又聲請喚承辦本案之警員 莊茂祥 、 陳中成 ,以訊問查
獲本案時是否另有扣得新臺幣三萬元,是否有以沒收該三萬元為由,要被告配合筆錄之製作云云。然查,以持有槍枝之刑責與現款三萬元被扣案可能造成之經濟損害相權衡,孰重?孰輕?一般正常之人皆無不能判斷之理;被告選任辯護人楊岱樺律為被告辯解「以沒收該三萬元為由,要被告配合筆錄之製作」乙節,已顯違常理,而屬無稽。況且,縱使認定被告警詢中自白係出於威脅、利誘,而排除該項證據;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在原法院審理中自白,亦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因之,被告選任辯護人楊岱樺律師聲請喚承辦本案之警員莊茂祥、陳中成,以訊問查獲本案時,是否另有扣得新臺幣三萬元,是否有以沒收該三萬元為由,要被告配合筆錄之製作等語;本院亦認為無查證之必要。
㈤另查,被告於警詢雖供陳有兩個彈匣扣案等語。惟獲案之彈匣,其中一個缺少推
進子彈之彈簧及夾片,並無法用以裝填子彈,有該彈匣在案可查;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二八三四六號槍彈鑑定書亦認「送鑑彈匣一個,係玩具金屬彈匣,可供前述槍枝使用」云云(見核退卷第十一頁)。故本案可供改造手槍使用之彈匣,應認定只有一個,併此敘明。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持有該改造手槍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參照)。
三、原審基此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受友人所託代管槍枝,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嗣在本院審理中方否認犯罪)及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另敘明扣案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擦槍油一瓶、自製擦槍工具三支及布輪機一台,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毋庸沒收云云。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