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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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及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100,8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
票),惟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
為由遭退票,嗣經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據
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8
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併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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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提示日即利│利息│
│號│││(民國)│(新臺幣)││息起算日(││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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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臺中商業銀行│96年9月25日│34,320元│SDA0000000│96年9月26│自左列│
│││中正分行││││日│利息起│
││││││││算日起│
││││││││至清償│
││││││││日止按│
││││││││週年利│
││││││││率百分│
││││││││之6計│
││││││││算之利│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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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臺中商業銀行│96年10月25日│33,600元│SDA0000000│96年10月25│同上│
│││中正分行││││日││
├─┼─────┼──────┼──────┼─────┼──────┼─────┼───┤
│3│甲○○│臺中商業銀行│96年11月25日│32,880元│SDA0000000│96年11月26│同上│
│││中正分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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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