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919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