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20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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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20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7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5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丁○○則為被告丙○○積欠原告上開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
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至被告丙○
○表明每月僅能償還2,000元,被告丁○○則稱其目前有困
難,無力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
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在
並無清償之能力,據為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之理由,被告所
辯,自不足採。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許麗珠
法官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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