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6年度交附民字第159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由原告甲○○負擔五分之一,餘
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3日晚上8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南路與衡陽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其後搭載原告丙○○,沿重慶南路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被告所
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原告甲○○所騎乘系爭機車
之左側車身,原告人車即向左側倒地,原告甲○○因此受有
身體多處擦傷(左手肘3.5公分×1.5公分、左膝1公分×1公
分、2公分×2公分、3公分×3公分、左踝1公分×1公分、1
公分×1公分、3公分×2公分)及左臉挫傷等傷害,原告丙
○○因此受有右側第9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甲
○○因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093元、未來須支
出外科美容手術醫藥費用3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700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另應賠償原告丙○○醫藥費用3,995
元、看診計程車資2,540元、僱人操持家務費用12萬元、精
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36,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丙○○326,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主
張過失相抵。就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計
程車資無意見,惟原告丙○○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將減損
行動能力,其請求僱人操持家務之費用並無依據。又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92頁):
㈠被告於95年5月13日晚上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重
慶南路與衡陽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甲
○○騎乘系爭機車,其後搭載原告丙○○,沿重慶南路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被告所
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原告甲○○所騎乘系爭機車
之左側車身,原告人車即向左側倒地,原告甲○○因此受有
身體多處擦傷(左手肘3.5公分×1.5公分、左膝1公分×1公
分、2公分×2公分、3公分×3公分、左踝1公分×1公分、1
公分×1公分、3公分×2公分)及左臉挫傷等傷害,原告丙
○○因此受有右側第9肋骨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刑
事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減為拘
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依原告甲
○○請求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9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因上開交通事故,原告甲○○支出醫藥費用4,093元、系爭
機車修理費用2,700元、重建整型醫藥費用1,070元,原告丙
○○支出醫藥費用3,995元、看診計程車資2,540元。
㈣原告丙○○於95年7月25日與訴外人 李玉香 及彭 婉如 文教基
金會簽署「婉如之友互助系統-家事管理協議書」,由李玉
香為原告丙○○提供家事服務,服務地點在台北市○○○路
○段○○○號2樓、3樓,每月應給付李玉香報酬19,000元,另給
付彭婉如文教基金會1千元之互助系統捐款,原告丙○○已
給付自95年7月26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共19個月之家事服務
費228,000元。
㈤上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
第15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4頁,本院卷第51頁)、醫療
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5-9、11-15、64、頁)、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見附民卷第10頁)、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16頁)
、計程車收據(見附民卷第17-20頁)、婉如之友互助系統
家事管理協議書(見附民卷第21、22頁)、家事服務費收據
(見本院卷第5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表
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25頁)及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足信
為真。
四、本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1日與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原
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
過失比例為何?(見本院卷第9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爭點
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撞及原告甲○○所
騎乘其後搭載原告丙○○之系爭機車輛,致原告受傷,系爭
機車並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審究如
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甲○○醫藥費用4,093元、重建整型
醫藥費1,070元及原告丙○○醫藥費用3,995元部分,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原告甲○○另主張未來須支出外
科美容手術醫藥費用3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甲○
○雖陳稱其所受傷害經治療後,於97年2月27日仍有左足
踝關節背側疤痕約1×1.5公分,且疤痕微突部分醫師建議
注射治療,色素沈澱部分則無特別治療,固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然該證明書無從認定上開
建議治療方式之醫療費用為若干,且原告自承除前揭重建
整型醫藥費1,070元部分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則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⒉看診車資部分:原告丙○○主張支出看診計程車資2,540
元,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計程車收據(見附民卷第17-20
頁),應屬有據。
⒊家事服務費部分:原告丙○○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原
可自行操持之家務,須由他人代勞及照顧,乃雇用李玉香
幫忙家務6個月,計支出12萬元,並提出婉如之友互助系
統家事管理協議書(見附民卷第21、22頁)、家事服務費
收據(見本院卷第50頁)為證。經查,依台大醫院95年5
月18日診字第95044385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第九肋
骨骨折,95年5月13日至本院就診」,台大醫院96年3月1
日診字第96019131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多處擦傷,右胸
部挫傷,右側第九肋骨骨折。95年5月13日至本院急診就
診,95年5月18日、95年6月22日、95年10月26日、96年3
月1日至本院複診。」等語(見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51
頁)。可見原告丙○○雖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然其
傷勢尚非嚴重,原告丙○○主張伊因此喪失家事自理能力
,並未提出證據佐證,且依原告所提婉如之友互助系統家
事管理協議書,其簽署日期為95年7月25日,服務開始日
期為95年7月26日,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2個月,則原告丙
○○是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僱人幫忙家務及照顧之必要
,即非無疑。再者,原告丙○○亦未敘明及舉證其所受傷
勢喪失家事自理能力之期間為6個月,是原告丙○○請求
賠償上開家事服務費12萬元部分,尚非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上損害。本件原告甲○○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左臉
挫傷等傷害,原告丙○○受有右側第9肋骨骨折之傷害,
原告甲○○為基督書院畢業,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丙○
○為德明商專畢業,00年00月00日出生,協助丈夫診所業
務,名下有3筆不動產,被告為致理商專畢業,00年0月00
日出生,任職美台華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5
萬元至7萬元,育有2名小孩,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復有原
告提出基督書院學生歷年成績總表、畢業證書、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爰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身份、地位
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丙
○○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以5萬元、10萬元為適當。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原告甲○○主張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
2,700元,被告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0頁),洵為可採。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只
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為原告甲
○○及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本院依原
告聲請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6月11日
北市交五字第09732127700號函覆鑑定覆議意見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79-81頁),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亦
同此認定。原告雖陳稱係被告未依規定加速超車自後面撞及
原告甲○○之機車,並非二車併行導致擦撞云云。惟依該鑑
定報告關於路權歸屬記載:「雙方肇事前之動態無法得知,
依圖示A車(即被告車輛)停車位置顯示兩車於重慶南路1段
北向南路口第1、2車道線延伸處相擦撞,兩車併行時均有保
持案全間隔之義務,據前述雙方均有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之情形,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原
告甲○○與被告並非行駛於同一車道,原告甲○○主張被告
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款、第5款規定欲超越同一車
道在前之系爭機車而發生擦撞,要無足取。本院審酌原告甲
○○與被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五十,則依過失比
例計算被告對原告甲○○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28,932元{
(4,093+1,070+2,700+50,000)×50%=28,931.5,元以下
四捨五入},被告對原告丙○○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53,2
68元{(3,995+2,540+100,000)=53,267.5,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丙○○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各
賠償28,932元、53,2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7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