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乙○○○
呂玉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65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5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
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被告
乙○○○於84年3月間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當月
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及計收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被
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等件影
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許秀如